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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定位

发布日期:2021-02-26 21:33:18

摘 要:我国现行继承法未将基本原则条文化,学者对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多有讨论,但鲜有将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界定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更无人论证其于继承法中的地位。自由价值是继承法的根本价值,由继承法的自由价值与本质属性所决定,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应当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继承法始终,不仅是遗嘱继承应当遵循的原则,而且是法定继承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且,是保护私人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平等原则、养老育幼等原则的逻辑前提,在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关键词:被继承人意志;基本原则;自由价值;继承法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指导准则,“对立法者而言,将所有的法律基本原则,以明确的文字表现在法条规定之上,可借简单的推理径予适用,系一项难以实现的任务,由于社会之繁杂多变,亦非立法者所能完成之工作,因此解释法律不能拘泥于法条文字,应发现隐藏于某项规定之中的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则”[1](P305)。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将基本原则条文化,于是,学者便以探寻已经蕴含在继承法律体系之中作为继承法灵魂和指导准则的基本原则为己任,论证某项基本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存在、地位以及它的正确性。目前,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平等以及养老育幼、照顾病残三项原则普遍获得学者首肯1,还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限定继承原则、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原则也应是继承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要内容。1然而,却鲜有学者提出并论证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在继承法中作为基本原则的存在2,更无人论证其在继承法中的地位。本文着重探讨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地位,以期为继承法基本原则体系构建奠定一定的基础。

一、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2](P97)我们认为,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而非具体原则。

(一)尊重被继承人意志的基本原则定性取决于继承法的本质

纵观中国社会的发展史,受限于不同历史时期生产力水平的社会存在与经济基础,决定了不同历史时期继承法的本质的不同,这就需要不同的作为法的现象的原则与制度等予以表现。

小农经济模式是中国古代一个相当长历史时期内的典型经济模式,即以家庭或家族为组成单位,通过男耕女织方式进行的土地分散式经营,是中国传统社会数千年的主导经济。[3](P23)作为主要生产资料的土地为以皇帝为代表的地主阶级私有,维护土地的私有不仅具有聚集财富的经济意义,更有维护统治阶级统治地位的政治意义。于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世袭的统治地位,遗产与爵位、家长权的归属与走向成为宗法思想影响下的继承法最具有使命感的问题,可以世袭传承的不仅仅是财产,还有家长或爵位的身份。在一定意义上,被继承人并不属于独立的存在,而是整个家族的一个组成部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抑或爵位实际上归属于整个家族,只能依据在血缘、婚姻等家庭伦理关系基础上构建的共同家族关系予以支配。为了确保家族的财产与爵位能够世袭传承,宗祧继承成为继承法的精髓,嫡长子继承是古代社会百世不易的继承准则。北洋政府于1926年起草完成的《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以整章的篇幅对宗祧继承人的确定以及宗祧继承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是对中国古代宗祧继承制度的最后总结。透过制度现象,我们不难分析,古代中国继承法的本质是维持、保障家族物质、精神、爵位,乃至祖祭的延续与传承,以维护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实际上,在古代西方国家同样受“以家为本”的宗法思想的影响,在古罗马法最早诞生的关涉继承本质的学说――家族本位说主张,保障家族物质与精神延续应当是继承行为生效乃至继承制度构建的根本。这不仅揭示了罗马法,而且是那一个历史时期内所有承载这样历史使命重任的继承法的共同本质。表现该继承法本质的原则就是宗法的嫡嫡相承原则,即只有嫡长子为宗祧继承人,嫡长子死,嫡孙继承,嫡孙死,嫡曾孙继承。[3](P296)基于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保留于家族内部,并以亲等近者优先继承。至于被继承人关于处置遗产的主观意愿如何完全不被继承法所关注,或者,被继承人处置遗产的意愿早已被表达继承法本质的原则与制度同化。嫡嫡相承原则成为这一时期继承法不变的准则。即便是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并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废除了宗祧继承制度,削弱了家长的权力,也因为社会生产力水平与经济模式,仍然无法彻底抛弃固有传统,更难以改变已经根深蒂固的宗法观念,遗产继承的本质仍然是家族势力的宗法传承,被继承人无子或丧子时,他宁愿将自己的所有遗产遗留给嗣子,也不愿意将遗产留给自己的女儿,嫡嫡相承仍然是继承法占主导地位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财产继承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财产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不再是家族政治势力的依靠和根基,继承法不再具有家族权势传承的本质属性,几千年的宗祧继承与立嗣呈宗的宗法制度不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自新中国成立初期一直到198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以及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受生产力水平的影响,社会供给难以满足社会需求。人们的个人财产仍以供给衣食住行等基本消费的生存资料为主,私人财富十分有限。由这样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社会主义财产继承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家庭生产和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的需要,以保证社会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生产的延续,调动人民的生产积极性”[4](P41),促进家庭内部的和睦团结。于是, 学者以死后抚养观揭示那一时期继承法的本质属性,该说将继承的目的与意义定位为协助被继承人继续履行其生前的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然成为扶养权利人的生活物质保障而只能由扶养权利人继承。而无须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赡养的人),无论其与被继承人关系如何,均无权继承遗产。[5]的确,与我国《继承法》制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当时的《继承法》应当具有抚养和社会保障功能,继承权男女平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等原则也就成为那一时期继承法本质属性的基本原则。

继《继承法》颁布三十年后的今天,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是私有财产的巨额增长和个人财富的多样化,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养老育幼,家庭保障已经不再是财产继承重要的功能与属性。尽管被继承人确实愿意以自己的遗产让自己抚养或赡养的人生活富足,但继承法的本质绝不再是协助被继承人继续履行其生前的扶养及赡养义务,即便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子女尚小,或父母年迈,继承的财产也完全不是只为了满足生存需要,客观上说,国家不依赖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养老育幼。那么,我们究竟应当怎样认定此种经济基础之上继承法的本质属性呢?本文认为,抛开传统继承法保障家族势力的宗法传承、新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继承法的协助被继承人养老育幼,现今继承制度的本质应当是维护被继承人事业的传承与情感、心愿的真实表达,这是由经济基础与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现今的继承法应当是,或者将是中国继承法的历史上第一次将统治阶级的意志还原为真正意义上的被继承人的意志,不再具有政治色彩和功利目的。财富的增长不仅在客观上为人们对个人财产利用、分配与处分提供广阔的自主空间,也培育了人们自主行使权利的自由意识。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应当是表达、诠释此经济基础之上继承法本质属性的基本原则。

(二)尊重被继承人意志的基本原则定性源于法的自由价值

法的自由价值,是私法的核心价值,是人类在法价值研究领域中探求自由的结果。对作为保障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传承的继承法而言,自由价值根植于继承法的制度体系之中,并成为继承法本质属性的凝练与展现。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是唯一,或者最能够体现继承法自由价值的原则,这便意味着它在继承法中基本原则属性定位的正当性是无可辩驳的。

“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前提”[6](P21),遗产转移的直接前提是具备可以被正当转移的私人财产作为适格遗产,根本前提是对该私人财产可以依法享有、行使排除外界侵害干扰的绝对的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一项与保障人身自由具有密切关系的基本权利,在基本权利的整体结构中,所有权承担着保证基本权利的主体在财产法领域内享有自由空间并使他们有可能自行承担生活责任的任务”[7](P86)。一方面,个人依靠私有财产获得生存空间与物质保障;另一方面,私有财产为个人自由意志与人格尊严的形成提供了必要条件。自由价值的主体是人,其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是物质基础。财产所有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满足自由价值实现的物质需要,更在于培育人的主体性与自主决定意识的形成。一旦公民可以作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独立、排他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时候,自由价值也便获得了实现的物质基础,自由价值之主体也便具有了渴望实现自由的资格与诉求。“自由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8](P302)人性所有自由的渴望实际上均凝结于财产权利的获得,以及财产权的支配与处分, 而遗产依据被继承人的意志确定归属是最为重要的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自由。继承法对自由价值的尊重与落实,即形同于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即是对被继承人主体人格的尊重。这就决定了自由价值是继承法的根本价值。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平等原则以及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却能体现继承法的自由价值。但是,继承法自由价值的主体是被继承人,而上面诸多原则的价值主体从根本上说是继承人,因此,最直接、最真切表达自由价值的基本原则还应当是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由此,表达继承法根本价值的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无疑应当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二、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是继承法核心的基本原则

如果将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深入到继承法基本原则体系内部,并对其与学界公认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平等以及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等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在继承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实际上是处于一个重要的核心地位,因此,可将其称为继承法的核心基本原则。

(一)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最深层的主导旨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遵从被继承人的主观意志以及保护个人支配自己财产的行为自由;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最深层的主导旨趣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不受剥夺或侵害。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之间的关系,最终归结为自由与权利之间的关系。

作为人性之本相,自由是以理性为合理内核,集意志与行为领域综合展现的状态或能力。因此,完整的自由格局的构建,亦须经历决意与实践两个阶段。首先,决意阶段的自由表现为,个人能够拒绝盲目顺从客观世界必然的演进法则,被动任凭自然规律驱使和左右,且能够抵制感官、情欲知觉的诱导和干扰,完全进入自律自觉的理性境界,自主自发地决定自己应该为或不为的行为,积极发挥理性的主观能动性,在被理性教导“使之明白支配自己的是法律,并使之知道自己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听从自己的自由意志”[9](P62)的基础上,自由地对自己的行为下达符合个人意志的指令。然而,停留在决意阶段的自由仅是借助思维意识形态传达个人目的,尚未将理性追求付诸实际。故自由的真正实现,仍然需要实践阶段的开展,即个人完全且唯独按照自我的理性意志进行活动,实践理性意志的内容。当完整的自由格局构建完毕,相当于为个体生活的三维空间扣上一方透明的穹顶,在这个专属于个人的、以认可且不侵犯他人自由意志为界限的穹顶空间内,每个人都享有依照自我理性“随意处置或安排自己的人身、行动、占有物及其全部财产”的权利[9](P58),任何人不得强行施加自己的意志或进行干预。由此可证,人类禀受于天的自由空间,即是孕育个人后天行使的各项权利的摇篮,可谓权利根源于自由,这一空间的天赋性与绝对性,直接从本源印证了“天赋人权”、“私权神圣”的权利理论和特性。

值得注意的是,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所保护的自由的主体是被继承人,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所保护的权利的主体是继承人。单纯从表面分析,鉴于两项原则主体的非同一性,即便自由是权利之根本,也难以用于验证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之间的直接关系。但实质上,继承人可被视为被继承人财产型人格的继受者。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以概括、有限继承为主要特征,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继承人须首先在遗产实际价值的限度内履行被继承人纳税和偿债的义务,就遗产剩余的部分方可享有权利。换言之,被继承人死亡启动的财产继承,致使被继承人于其所有财产法律关系中遗留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角色均由继承人继受、延续,且履行义务的法定限度仅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受法律强制。这就表明,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身份已弱化了生理与伦理的属性,取而代之的是纯粹与经济利益和责任相关联的财产属性。被继承人死后合法遗产转移的过程,正是继承人承袭被继承人财产型人格的过程。从该视角出发,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符合主体人格统一的情境,根据自由之于权利的根本地位,论证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是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原则的理论前提实无可厚非。

(二)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与继承权平等原则

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表明人绝非孤立,而是始终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同理至财产继承的世界,承袭被继承人财产型人格的继承人也在以自身为原点向外扩张,不断与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利害关系人编织相互交往的继承法律关系网,并依靠继承权平等原则,维持此关系网的秩序与平衡。继承权平等原则,系平等原则在继承法领域内的具体表现,旨在确保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主体资格平等,同一继承顺位的法律地位平等,无论继承人身份如何、与被继承人关系远近,其继承权均平等获得法律的保护。事实上,平等原则的本质内涵,强调的即是无视性别、种族、智慧、财富、地位等现实条件的差异,人人都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且这些抽象意义的法律人格均受到同等的法律认可和保护。可以想见,平等原则的适用与落实,终究是要取决于个人人格主体性和独立性的认知与实现,而人格主体性和独立性的形成根源正是人的自由意志。人们凭借自身固有的理性能力认识、顺应、利用世界的客观规律,从而实现以主观意志为导向的行为与选择自由。这种遵循理性意志掌控个人行为、管理个人事务,并为结果负责的自主权能,不仅有效阻止了外部因素于思想或行为方面实施的强制和束缚,积极推动了主体人格独立、个性的发展,切实稳固了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更意味着“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是作为自身即是一目的而存在着,而不仅仅是作为这个或那个意志随意使用的一个手段而存在着”[10](P83),真正突显了根植于伦理层面的人格尊严和价值。为了维护人之根本的尊严和价值,“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伤害他人权利的义务”[11](P47)。总之,自由赋予了人类摆脱阶级、等级、歧视、偏见,追求平等的精神与行动力量,从伦理道德角度营造“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2](P46)的平等氛围,即自由是平等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即可证明,以尊重和保护自由意志为宗旨的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理应被视为继承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前提。

(三)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与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敬老慈幼、扶贫携弱,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新时期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属于在长期社会生活中积累、提炼的,作为行为准则和标杆而被社会成员普遍认同且自发遵守的善良风俗习惯。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要求财产继承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抚育、老年人的赡养以及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弱势人群的照顾,意图运用善良风俗习惯规制继承行为,通过遗产的分配和转移保障家庭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公序良俗原则为蓝本和基调,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同样致力于对道德与秩序价值的追求,切实为全盘继承活动勾勒最基本的道德界域和秩序轮廓,对继承行为施以最低限度的伦理制约和干预。

对于作为社会产物存在的人来说,自由永远不会是孤立、封闭、肆无忌惮的自由。除了取决于经济基础外,自由还须受制于道德、公平、正义等因素;在充分捍卫个人利益的同时,还须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兼顾与均衡。善良风俗对依据自由意志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约束仅仅是手段,最终目的是妥善维护自由意志的运行空间不被践踏,确保个体的自由意志最大限度地得到尊重和实践。需要强调的是,人是为了追求自由的本性而主动服从善良风俗的道德准则,而不是被动成为丧失自由的困兽。因此,有理由证明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的存在和执行,归根结底是为了更有效地展现和践行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为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排除障碍、铺平道路。

综上,继承法是以继承法基本原则体系作为支撑而构架起来的。 在诸如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平等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等基本原则体系中,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处于基础与核心地位,易言之,继承法的其他原则均应当以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为理论前提,或者是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的进一步展开。

三、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是贯穿继承法始终的基本原则

继承法是由诸多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作为构成要素的这些规范,虽然在宏观格局上同属一个规则群体,但在微观联系中,仍存在从外观结构设计到内在属性、效力的个体性和差异性。如何避免继承法内部规范的价值矛盾和适用冲突,确保整体制度的严密统一,势必是,且将一直是立法者的专注焦点与理想预期。为此,立法者主要倚重的对象便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利用其贯穿整个体系始终、奠定继承法价值基调的特性为立法者提供有益的指导,保证体制内各项规范无论是形式上还是本质上均呈现和谐有序、目标一致的系统性。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贯穿于继承法始终,意味着它不仅适用于遗嘱继承制度,也适用于法定继承制度,它在继承法中的地位也就在于此。

或许有人会说,遗嘱继承遵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因此,遗嘱继承实际上是被继承人对自己遗产处分意志的落实或实施,遗嘱继承制度不言而喻应当遵循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然而法定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分配遗产,遵循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非被继承人的意志,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在法定继承中难以落实。不否认宗法制度笼罩下的法定继承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为了维护宗亲传承,被继承人无亲子的,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在宗亲中亲等最近的兄弟之子中所立嗣子为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亲生女儿不可以继承其遗产;被继承人无嗣子的,按照法律规定旁系血亲的兄弟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而直系血亲的女儿不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1 法定继承实际上是法律对遗产归属的限定性、强制性规定,无被继承人意志可言,即便也在某些方面表达了被继承人的心声,但不是人性的真实必然反映,不过是传统观念,以及统治阶级意志的同化而已。

今天的法定继承绝不再是遗产继承法律上的限定性、强制性规定,而是被继承人意志的法律推定。第一,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上看,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定继承是对继承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法律站在被继承人的立场上对继承人所进行的常态下的选择,作为选择的结果,被继承人血亲或姻亲中与被继承人关系最密切的人成为了法定继承人,也是按照亲密程度分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和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然而,家庭成员之间亲疏远近除了取决于血亲与姻亲的亲密程度之外,还取决于人的个性,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相处。个性不同,相处不同,同等亲密程度的血亲关系在被继承人内心情感上会有亲疏远近之分。这就意味着,常态下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一些家庭被继承人的内心中不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或者,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之间有亲疏之别,尽管可以作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但继承份额不能相等。于是,就需要被继承人设定遗嘱将自己内心的真实意志表达出来,遗嘱继承便成为对继承人的特殊性规定,而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遗嘱确定,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血亲与姻亲中关系最为密切的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区别就在于法定继承是法律以常态下被继承人意志为准据确定继承人,而遗嘱继承则以非常态下特殊个案中被继承人意志为准据。第二,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适用顺序上看。几乎所有国家的继承法将遗嘱继承置于法定继承之前适用,只有在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放弃或丧失继承权,以及遗嘱无效或未立遗嘱的场合,方适用法定继承。适用在后的法定继承不是对适用在先的遗嘱继承的否定,而是无遗嘱或无遗嘱继承人情况下的“补充规定”,具有填补空白的作用,虽然二者依据的基准存在外观差异性,但内在一致性却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将遗产分配给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最为密切的人。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的主观意志以血缘、婚姻和扶养关系为根据,法定继承同样如此。第三,从被继承人设定遗嘱的目的上看。被继承人通常是在法定继承的内容与自己欲表达的意志相悖时才选择设立遗嘱的,目的是更准确地表达自己处分遗产的特殊意志,以捍卫自己处分财产的权利和自己意愿的继承人的利益;若法定继承的规定足以表达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则该被继承人无需浪费时间及金钱成本设立遗嘱。截至2013年,法院一审审结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数量是遗嘱继承的近八倍。1这一实证研究的结果足以证明,在大多数的遗产案件中,法定继承蕴含的规则能够表达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个人意志,仅少数案件被继承人需要设立遗嘱更改法定继承的规则,以更真切表达自己的个人意志。

综上,法定继承是常态下被继承人意志的法律推定,而遗嘱继承是特殊个案中被继承人意志的个别表达。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均以尊重被继承人意志为终极的价值追求,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不仅是遗嘱继承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法定继承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它是贯穿于继承法始终的基本原则,并且能够促进制度内部、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兼顾与和谐。这是本文将其称为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而非遗嘱自由原则或被继承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原因所在,因为只有如此称谓才能真正揭示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地位。

参 考 文 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 赵晓耕:《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4]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5] 张玉敏:《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载《法学》2012年第8期.

[6] 《列宁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7]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8]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丰俊功、张玉梅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0]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基础》,孙少伟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

[11]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 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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