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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探矿权转让法律规制的比较与借鉴的研究

1 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探矿权转让法律规制的措施

比较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表,其矿业权法律规制措施具有很多共性,都建立了完善的矿业法律体系,并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严格的环境监管制度。美国是最为典型的土地所有产权模式,所有的州凡享有地表权者一般也享有地下矿产权,可以随意处置地下埋藏物(但不包括水域矿藏)。美国对探矿权转让采取许可主义,各州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可以将陆上矿产的探矿权以契约形式进行转让、租让和转租,而法定继承人具有矿业权受让的能力。美国现行的矿业法律法规按照矿种不同的特点确定申请出让、竞标出让、一次性出售等不同方式。

同时,美国政府制定了完善的环境法律法规,要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矿山环境恢复许可、缴纳矿山恢复保证金、矿山生产过程进行环境监督。澳大利亚是矿业经济发达的国家,因而矿业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制相对比较完善。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管制是以宪法、法律为基础,以州政府为主的联邦与州两级管理体制。在澳大利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和采矿权是可以合法流转的。澳大利亚联邦实行矿业权特许申请制度,探矿权申请人需要向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后就可生效。但是,澳大利亚规定探矿权人转让矿业权利还必须满足政府对勘查投资情况、勘查进度情况、生态保护义务履行等内容的审查。当然,澳大利亚政府在授予申请时还要征收探矿权租金、采矿权租金,充分体现了有偿出让的原则。这种模式有利于使国家从矿业市场长期有效的发展中获得回报。

澳大利亚矿山环境的恢复是通过严格而有效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机制来实现的,包括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准入许可,矿山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生态恢复规划、开发全过程监督和生态环境恢复税收减免等制度。加拿大的探矿权管理也采取了两级管理体制,由联邦政府与省政府分权管制。根据加拿大法律规定,联邦和各省都有立法权,联邦内10 个省的矿产资源归省政府所有,各省负责该省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制,包括勘探、开发、矿山复垦和闭坑等。加拿大实行简单透明的探矿权审批登记制度,其审批发证、变更登记、矿权转让、矿权使用费和权利金管理等具体工作均由各省矿业管制部门负责,矿业法规明确规定实施矿业监督的监督员和资格人制度,接受政府委托,监督矿山一切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实行严格的矿山环境评估制度和矿山关闭复垦制度,依法对探矿权转让的全过程进行管制。

2 发展中国家巴西探矿权转让法律规制的措施

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探矿权市场秩序和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也采取了很多规制探矿权转让的措施,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重视政府监管大于市场发展。巴西、印度尼西亚、土耳其等是典型的采取严格审批及限制流转的规制措施国家。巴西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制措施比较完善。巴西关于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交易市场的流转范围相对较窄,限制较严。巴西宪法规定,探矿权只授予巴西人或在巴西组成的公司。巴西实行土地所有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分离的模式。按规定矿产资源属于联邦政府所有,任何人进行矿业活动必须经政府授权批准。巴西关于探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制采取了分类分级的批准或许可制度,重要能源实行国家垄断,砂石土实行批准制,同时,区分探矿权主体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行政规制措施。巴西对探矿权转让有明确的法律规制措施,即规定在实行特许申请制度的基础上获得的勘查批准书是发给个人的,仅可转让给自然继承人或活着的配偶,或者传给符合探矿权人法定条件的商业继承人。

如果探矿权所有人依法对探矿权进行转让或抵押,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限制和效果都将继续有效。但是,转让必须有登记备案方可生效,并只可转让符合本国法的能从事开采活动者。印度尼西亚矿业法及矿业标准合同的相关规定,明确探矿权的转让必须经部长的事先同意。否则,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矿业公司内部的股东也不得在公司内部转让股份。如果部长同意转让,那么转让公司也应继续承担探矿权转让协议的任何义务,除非接受转让者承诺并事实上承担了这种责任。土耳其《1985 年采矿法》规定,其矿业权必须是整体性权利,不可划分为若干部分,并且只能随着某个单位的解体而消亡,允许采矿权和发现权(探矿权)的转让。但必须通过向国家申请,采矿或探矿获得的权利和契约可以通过继承转让,其他方式不行。通过继承人同意,这些权利和契约可转让给另一继承人,如发生争议,法院可通过简单的程序裁决此类案件。同时,规定如法院未参与裁决,6 个月内未转让的执照作废。由此可见,土耳其对两权流转的相应规定,体现了严格限制的原则。

3 国外探矿权转让法律规制可借鉴的经验

通过对国外相关情况的介绍和分析,发现国外探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制措施多同时采取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做法来规范探矿权转让市场行为。

那么,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借鉴的经验如下:

第一,分不同矿种进行管理的经验。在探矿权现有矿种分类的基础上实行分类转让。比如,从横向看,美国将矿产资源具体划分为陆上和水域的矿产资源。从纵向看,巴西将矿业权的管理根据资源种类分为四种情况分不同程度的限制管理。我国应借鉴这一经验,根据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程度及自然赋存状态、勘查开采的风险程度,确定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和范围,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利益,大多数矿种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对一些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矿产,应规定矿业权只许转让给国内法人。

第二,加强监管的经验。各国除了规定对探矿权流转形式,还规定了行政主体对权利流转的监督管理方式。分析国外的监管经验,多采取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做法,对探矿权转让行为实施监管。如发达国家多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对矿产资源开采前实行准入监管、开采中实行监督员和资格人制度及开采后的土地复垦制度,进行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可借鉴以上措施,为了防止滥采滥挖,非经审批登记的转包、虚假联营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环境安全及交易安全,应建立探矿权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开发管制机制、环境监督机制、安全监管机制、执法监督机制等一系列长效的法律规制措施来规范转让行为,促进矿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适度限制的经验。通过对上述这些国家探矿权法律规制措施的分析,发现矿业发达的国家一般对于探矿权转让的实质性条件限制较少,政府是以市场服务者和监管者的角色来鼓励和保障矿产资源的流转活动的,国外很多勘探者正是以合法转卖矿业权作为动力,来促进矿产资源的深度勘探。然而,我国探矿权转让从计划时期的禁止流转到市场经济时期严格限制与监管的规制措施,不利于探矿权的充分自由流转。因此,为推动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促进探矿权转让市场的发展和繁荣,我国应当借鉴国外适度限制政府权力的管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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