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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文本考察研究

一、导言

2013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研字[2013]7 号) 》( 以下简称《检2013》) 。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第三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单行法规( 规定) ,也是自2002 年以来的第二次修订,可以说是《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研字[2002]8 号) 》( 以下简称《检2002》) 的3. 0 版本,条文也从最初短短42 条,增至83 条,虽然基本框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 该规定仍然六章,而且每章的标题也没有变) 。

短短十余年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如此重大修改,增加如此多的内容,我们应该考察一下三个文本( 分别于2002 年、2007 年、2013 制定) 的历史变迁,重点考察原初框架和增加内容的时代性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检察院阶段的特殊性,再对照其他司法机关( 如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类似规定) 的单行规定以检视其得与失。

二、2002 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2002 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2002》。该规定共6 章,凡42 条,分别为《总则》《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刑事申诉检察》《附则》; 究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三方面: ( 一) 总论,包括《总则》《附则》两章,彰显了国家、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或未成年犯) 的刑事政策其一,根据《检2002》第一、二、四十一条。这些法律条文阐释了该规定的立法依据( 亦即该规定与其他诸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的关系) 和基本原则( 诸如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 。其二,根据《检2002》第三、四、六条。这些法律条文在于规范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体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官专职化、专家化,并要求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联系,以及与其他非司法机关、且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诸如共青团、学校、妇联等机关的联系; 进而言之,这些条文要求检察院专职化办案人员,并与其他机关一起合作以顺利、有效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其三,根据《检2002》第三十九、四十条。其在于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范围,有两个条件: 第一个,哪些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以纳入,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14 周岁、未满18 周岁; 第二个即周岁算法,以公历为准,从其生日的第二日算起。其四,根据《检2002》第五、七、八条。其在于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未成年犯总括性权利( 或者说要求承办检察官应当履行系列法定义务) ,亦即通过赋予特殊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之荣誉和利益,如,调查、形成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信息,并随案移送( 即后来的社会调查报告) 以供办案参考。

三、对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 高检发研字[2007]1 号) 》( 以下简称《检2007》) 的初步评论

( 一) 《检2007》增加的内容

2007 年1 月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2007》,同时废除2002 年颁布的《检2002》,其增加、删节的内容可以简单描绘如下:首先,总论,仍然包括《总则》、《附则》两章: 就总体而言,对照2002 年出台的《检2002》,虽然仅仅增加一个条文,但大部分条文均有所改动。就内容而言,除了立法技术的提升外( 比如说法律术语更加严谨,条文内容顺序的调整提升了条文质量) ,并没有多少改变,但也有值得关注的地方: 其一,根据《检2007》第四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其二,在组织建制上有所推进,根据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由其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即使在条件不具备的条件下,也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该类案件,并要求办案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知识( 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 。其三,根据该规定第四十六条,应严格区分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享有的权利。其次,公诉权部分,仍然为《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从11 条增至20 条。 值得关注的内容如下: 其一,根据其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检察院反思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并审查是否还有必要继续羁押。这一规定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特殊照顾,以有利于其再社会化,在笔者看来,这也是一种心态、观念的重大转变,即随时审视其以前作出的逮捕决定,在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应变更强制措施,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 其二,根据其第十八、十九条,检察院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之会见、通话的诉讼权利。

其三,扩大法定不起诉的范围,《检2002》第二十四条对不起诉的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即划分了应当和可以的范围,而《检2007》相应条文( 第二十、二十一条) 对此有所推进: ( 1) 取消原来二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在该款条件下即使是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 ( 2) 将原来第二款的可以改为应当,即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一定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3) 根据《检2007》第二十一条,扩大了酌定( 或裁量) 不起诉的范围。其四,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六条,在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施的共同犯罪时,应当分案起诉,除非有不宜分案起诉的情况出现。再次,监督权部分,仍然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刑事申诉检察》三章。《检2002》的这三章有19 条,《检2007》在总体上减少1 条,仅有18 条; 具体而言,《审查批准逮捕》一章增加2 条( 由原来的6 条上升至8 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一章则由10 条减至6 条,《刑事申诉检察》一章增加1 条( 由3 条增加到4 条) 。在增加的内容中,值得关注的有: 其一,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多( 诉讼) 权利,根据《检2002》第十一条,检察官在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检2007》第十条则规定,检察官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二,《检2007》第十三条要求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尽量不批准逮捕,即使是罪行比较严重的,也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予以逮捕,以减少和控制逮捕的使用。简言之,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能不捕尽量不捕。

四、2013 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 年12 月27 日颁布单行部门规范《检2013》,并从颁布之日起生效,2007 年颁布的《检2007》也即失效,就其显著增量( 亦为其成就) 而言,有如下内容:

( 一) 总论,依旧为《总则》《附则》两章《检2013》之《附则》变化甚少,毋庸多言,因而在这里仅分析《总则》。总的来说,《总则》一章共12 条,相比2002 年版( 8 条) 、2007 年版( 7 条)在内容上变更较大; 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分析立法依据、基本原则方面( 亦即规定之第一、二、四条) 。就其新增而言,( 1) 根据第二条,检察院在法律范围内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办案,亦即承办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最大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 ( 2) 根据第四条,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应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因此,在《总则》部分,有三项重要原则值得我们关注: ( 1)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 ( 2)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 3) 迅速原则( 以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其次,检察制度之权力主体方面,范围涉及规定之第六、八条。虽然该部分内容变化不大,不过对比三个文本,2013 年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通过对以前内容的整合,仍然有新的表现: ( 1) 承办该类案件的机构和人员专职化、专家化程度增加。根据第八条,要求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如果条件不具备也应当设立专门的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 要求承办检察官得具备一定司法经验、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同时具备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 2) 根据第六条,检察官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加强同其他机构的联系,一方面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另一方面加强与司法机关之外的政府有关部门( 国家机关) 、学校、基层组织( 相当于社会组织) 等的联系。再次,检察院基于职权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权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诉讼权利和利益的保障( 这里暂不表) 。

另一方面,检察院基于职权展开的基础性活动,其涉及《检2013》第七、九、十二条,具体而言: ( 1) 根据第七条,检察院应当就其他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失职,提出检察建议: ( 2) 根据第九条,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以为办案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 3) 根据第十二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启动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程序以较好地解决纠纷,并积极应对其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享有的特殊的诉讼权利和利益,涉及《总则》第三、五、十、十一条,其增量可以归纳为两方面: ( 1) 根据第三、十一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 ( 2) 根据第十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知悉权,即对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情况的知悉。

根据上述,《检2013》之《总则》已形成一个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秉持的刑事政策的完整体系: 处于专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部门的检察官应当具备司法经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迅速原则( 以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 根据职权展开社会调查报告等活动,并在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的过程中开展检察( 诉讼) 行为。

五、《检2013》之( 可能) 缺陷

上述对2002、2007、2013 年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描绘,既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2 年以来颁布的三个文本的一种历史梳理,也是对2013 年颁布的《检2013》成就的具体展示。下面分析一下这些文本的内在缺陷。首先,从诉讼结构看,三个文本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与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权利之间失衡严重。具体而言,一方面,三个文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权利着墨并不多,虽然随着时间和实践的推进,其诉讼权利在增加,如2007 年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增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会见、通话权利; 2013年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增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律师参与权,也就是说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可以就是否应当逮捕发表自己的意见,检察官应当听取。另一方面,文本主要侧重对检察机关权力的规定,也就是说,三个版本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都强调赋予检察机关权力,以此体现国家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比如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运行、查询、解封( 特别是解封) 等所有事项均与未成年犯一方很少发生干系; 又比如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 基本上也没有参与或者说参与有限,即使是在法定不起诉制度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 的参与度也有限。

如此现状( 即检察机关的权力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权利严重失衡的现状)或许本身不能说明什么,因为权力与权利往往是一体两面,而且从历史上看,规范权力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司法没有独立的语境下,在诉讼结构没有得到有效制衡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检察权行使更多依靠自律,在追求惩罚犯罪的大环境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确值得怀疑!其次,在此基础上,另一个缺陷呈现,即检察院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专职化、专家化,而作为另一方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的专家化程度却不足,同样被害人在参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中专家化程度也不足。根据《检2013》第八条,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具备司法经验,接受相关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同时还应具备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进而言之,其要求承办该类案件的检察官是专家,是具备相当专业理论和( 司法) 实践经验的专家。如是要求可以更好地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各种需要,以更好地令其再社会化。但是,其也有负面作用,即专家化的承办检察官对其中存在的瑕疵、缺陷也洞若观火,当其私人考量渗入时( 在这里不是指不正当或者违法犯罪的私人利益,而是指因为行政考核、业绩考核等利益的渗入) ,而其他方( 相关权利主体) 对此却没有能力知悉、即使知悉其也没有能力判断的情况下,检察官可能利用其中的瑕疵、缺陷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后案件虽然得到解决,相关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但实际上可能伤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甚至被害人应当享有的( 诉讼) 权利和利益。

六、结语

通过对三个版本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文本的梳理,我们展示了其作为一种单行的部门规定所取得成就的图景,而且是一幅动态的成就不断增加的图景,该副图景对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利益提供了法律根据,是一个很具有现代气息的法律文本。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三个法律文本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大量权力。一方面,其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提供了更多依据,也对其有了更多约束; 另一方面,在中国当下司法语境下,也可以在该副图景中窥探出一些瑕疵和缺陷,如赋予权利太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 或者被害人) 一方专家化不足,或者更确切地说,他们能得到的专家帮助太少,他们权利和利益很容易受到变相侵害。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基本趋势,即检察机关的权力虽然被赋予更多,却也得到更多规范,另一方面,我们应当考虑两个问题: 其一,如何落实既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特殊权利问题; 其二,如何从制度上解决在赋予更多权利的同时却担心其很难得到保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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