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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的探索与前瞻

发布日期:2021-03-04 00:14:27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既是一项基本民族政策,也是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构建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己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法治框架体系。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30周年,特对国家层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进程作简要的梳理,并尝试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为相关研究的深入提供参考。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的开端

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工作最初发端于新中国成立前后。代表我国这个阶段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典型成就的主要是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供同纲领》)、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等三大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1.《共同纲领》将中国共产党从我国民族问题的实际出发所选择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在阐述民族政策的专章中,专门设置了一个条文来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第51条)。这个规定正式确定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首次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的三点内容。一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须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二是建立民族自治机关要根据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确定;三是少数民族代表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应有相当名额。作为当时在国家根本政策和基本制度上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共同纲领》把我们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用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明确,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的重要标志。

2.《实施纲要》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在内容七《实施纲要》包括总则和附则共7章40条,规定了自治区、自治机关、自治权利、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等内容。根据《共同纲领》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实施纲要》第一次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问题做出了内容比较丰富的《实施纲要》的制定出台,为推进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进程做出了重要贡献,也为后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和实施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实施纲要》的具体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正式驶入法制化建设的轨道。

3.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首部正式宪法从内容上看,其不但在第一章总纲中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强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我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而且专门设置了一节共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织、形式、职权、自治权、官方用语、少数民族代表和上级国家机关的义务等内容(第2章第5节)。与《共同纲领》的相关内容比较,1954年《宪法》在民族区域自治问题上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这是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第一次被写入国家的正式宪法,意义十分重大。国家根本大法对民族区域自治的确认,为我国此项国家政策的法制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的发展

在这一阶段,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主要包括1975年《宪法》(我国第二部),1978年《宪法》(我国第三部),1982年《宪法》(我国第四部,现行《宪法》)和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现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现行《宪法》总结了民族区域自治30多年实践的经验和教训,消除了文化大革命在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上的有关影响,重新全面奠定了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的法律基础。1975年《宪法》保留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但是删除了自治权的具体内容等。相比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较多地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相关规定。1982年《宪法》再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在第3章第6节用11个条文对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少数民族代表、自治地方政府行政首长担任人员、自治机关的财政、经济、文化自治权等做出了规定。在国家根本大法上,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构建而言,1982年《宪法》是自1954年《宪法》以后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工作必须遵循的根本依据、重要指南和行动纲领。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继《实施纲要》之后专门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从内容上看,整部法律除序言外,包括总则和附则共7章67条,分别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内自治机关的建立与权力、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组成、民族关系的调整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等。作为在规范民族问题上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的第一部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细化了《宪法》中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进一步完善和拓展了《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对贯彻实施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重大作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的一个巨大成就,把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推到了新的发展阶段,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体系主干的形成,为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法治框架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的完善

在这一阶段,主要有三大制度或机制建设极大地推动了国家层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工作进程。它们分别为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行政法规和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进行的监督检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需要,对1984年颁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了重大修订。这次修改,序言修改了3个自然段;正文修改了31条,其中删除了2条,新增了9条,条文总数增加了7条,从原来的67条增加到74条。除了序言上的修改外,《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其他内容修改主要集中在有关经济体制、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等方面。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具有三大特色:其一,从法律上正式确定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地位;其二,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其三,强化了上级《国家机关的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完善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规定,是新世纪初我国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举措,推动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构建达到一个新的历史高度。

《国务院实施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第一部配套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若干规定》共35条,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关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等规定,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教育、文化、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培养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特别是第31条、第32条还专门规定了不履行有关法律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第一次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中规定违法责任,是民族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增加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保障力度《若干规定》的制定是我国近十年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举措,在增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效实施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若干规定》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迈出了实质性步伐。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6月至9月专门组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检查组,对该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为两方面:一是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情况;二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建设情况。检查组听取了国务院21个部委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汇报。随后,分组到内蒙古、宁夏、黑龙江、新疆、青海、甘肃、广西、贵州、云南、西藏、四川等11个省、自治区进行了实地检查,并委托吉林、辽宁、河北、浙江、湖北、湖南、重庆、广东、海南等9个省、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内进行了检查。这些举措极大地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形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在我国民族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从注重立法规范发展到完善立法与强化执法并重的新阶段。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的展望

回顾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经历的开端、发展和完善过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以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为根本法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基本法律的社会主义民族区域自治的法治框架体系在我国己经初步建立起来。这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的突出特点和重大成就。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在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国家统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党的十八大针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所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新任务,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也要遵循新十六字方针的指导。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我国地方治理的一种特别模式,民族区域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将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新契机、新课题、新使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发展,应当不断满足我国民族工作实践的需求和主动适应时代发展的新趋势。在我国民族关系不断变迁和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面临着诸多新机遇、新问题、新挑战。从不断增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看,其体系构成尚待丰富,规范内容有待完善,立法质量需要提高。

在丰富法规体系方面,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至今未能颁行,多数国务院相关部委也没有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措施和办法。这两方面的立法进展迟缓,直接造成了整个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备的缺憾,并直接影响到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深入贯彻实施。五个自治区在国家整体布局中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客观现实决定了其自治条例在整个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位置。国务院部门的配套规章、措施和办法相对更专业、更具体、更有针对险,民族区域自治实践需要国务院部门尤其是经济、财税等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通力配合。尽快改变五个自治区自治条例一直没有出台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制定配套规章、措施、办法的现状,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惟一途径。下一步需要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配套法制建设,尽早出台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配套规章、措施及办法。

在完善立法规定方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以制度化建设保障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基本权利的根本途径。要切实以保障少数民族权益为重,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地方特色和经济社会发展态势,进一步提高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完善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健全促进民族地区城镇化发展的各项制度等。占国土总面积约三分之二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问题事关国家生态安全,构建相关制度时应当高度重视,要加快制定和细化合理的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补偿规范。城镇化是我国最大的发展红利与增长引擎,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也不例外。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快速推进,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体制与城镇化发展需求之间出现了一些有待协调的问题。如何解决这类问题,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开展自治州辖区行政体制改革研究。学界也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建议:其一,直接修改相关规定,设置民族自治市其二,将自治州辖县、市改为州辖区、自治州改为市之后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其其民族自治地位保持不变其三,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其发展水平和本地公民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自治县(州)改设市。对此,下一步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需要做出回应。

在提高立法质量方面,民族区域自治的法治框架体系基本形成,意味着民族相关立法从数量型发展转向质量型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调查研究,通过多种形式对其法律制度的科学性、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法律执行的有效性等做出客观评价,为下一步的制定、修改、完善提供科学依据。立法后评估是质量型立法时代检验、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途径。在继续加大有关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力度的同时,还应该突破传统的法治建设观念,将立法后评估这个重要的环节纳入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当中,构建常态化的民族法律法规立法后评估制度。通过完整规范的立法后评估,加强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运行质量的追踪监督,考察其可行J险大小、实施效果优劣、施行成本高低等状况,对其制度设计合理性、内容规定妥当性和条款规范针对性等做出客观评价。同时,将立法后评估工作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结合起来,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需求及时地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不断助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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