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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 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1-02-15 21:37:10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 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 论者蜂起, 见仁见智, 不断深入, 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同时也应看到, 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有鉴于此, 需要澄清若干问题, 发展某些理论, 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 也不忽视立法论。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应予说明, 对合同法第51 条的评论, 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 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若采取立法论, 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 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 对第51 条批评乃至否定, 提出自己的方案, 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 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 不可苛求于人。

在这个意义上, 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 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 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 都无可厚非。若采取解释论, 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 对第51 条的解释与适用, 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如果所设计的方案在功能上与合同法第51 条规定的相当或者相差无几, 仍把该条批评得一无是处, 其理由就不充分, 其态度亦不可取。因合同法实施不久, 宜按解释论对其第51 条解释,即使该条规定果真有缺陷, 也宜通过解释加以消除, 以有助于法律的妥当适用。在这方面,郑玉波教授在解释中国台湾民法典第237 条所谓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时所遵循的思维原则及方法, 为我们做出了表率。有鉴于此, 本文所言基本上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而发, 当然, 出于内容的需要, 在个别情况下亦有立法论的考虑。

二、合同法第51 条的文义解释

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 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 所以, 着手解释法律时, 首先必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 对合同法第51 条的解释宜先从其文义开始, 因争点在于该条所谓处分究竟是指物权行为抑或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 , 故确定该条的含义就必须探求处分的含义与性质。最广义的处分, 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 后者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 尚包括处分行为, 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广义的处分, 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狭义的处分, 系指处分行为而言。所谓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 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 基本上是指狭义的处分。即使采纳物权行为的立法例, 也承认处分包括负担行为。

例如, 中国台湾民法典第819 条第2 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 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此处所谓处分 , 应从广义, 包括负担行为在内, 故私卖共有物,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系属效力未定, 自得因其他共有人之承认而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若该物为动产, 即使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善意受让的第三人仍取得其权利。

三、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无权处分合同被权利人追认, 合同有效, 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标的物及其所有权, 具有合法根据, 无权处分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 根据合同原则, 只能请求价款的支付或者违约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否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 按照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理论, 强调给付关系的优先性, 认为受利益系基于给付关系的, 无成立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余地。另有学者主张, 对于权利人而言, 买受人不得以他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作为其保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债的相对性);权利人之所以不得向买受人主张非给付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其理由系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使善意买受人终局实质地保有其取得的权利。

对此, 将在下文(二)的最后加以评论。无权处分合同不被权利人追认, 合同无效, 涉及不当得利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需要讨论:(一)标的物已经交付, 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且为善意场合, 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若仍然受有损失时, 再基于侵权行为法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二)标的物已经交付, 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为善意场合, 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究竟谁可以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存在直接请求权说与双重请求权说的争论。依直接请求权说, 原权利人丧失其标的物的所有权, 受有损害, 得直接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

依双重请求权说, 买受人的受益系基于无权处分人的给付, 当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时, 为维护当事人间的利益(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 应由无权处分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 换言之, 即无权处分人得向买受人主张应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自己, 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权利人。对权利人而言, 无权处分人享有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系受有利益, 并无法律上原因, 构成不当得利, 从而权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其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双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两说各有所据, 均具有相当说服力。王泽鉴先生认为, 双重请求权说强调给付关系, 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 兼顾当事人利益, 似较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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