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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功能与权利结构

发布日期:2021-02-19 18:44:33

一、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争论的逻辑之辨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12 年6 月14 日通过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中关于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引发诸多争议,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从不同角度对之予以批判,社会公众则从本能需要的层面指斥其荒诞。若从协商民主理论角度考察,环境立法应当是自由平等的个体通过理性、集体协商的结果,其正义性、理性应基于公共生活的每一个参与者的广泛讨论而得以增强。而该《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和正式颁布后均遭到专家和公众近乎一边倒的批评,似乎该《条例》是失败的立法和创设了糟糕的制度。但是,环境立法公众参与的前提是参与者能够在信息充分的条件下,在对公共议题充分交流、换位思考和同情式理解下形成利益表达。综观当前论述对于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质疑,则存在可商榷之处。为此,本文将分类归纳当前学界反对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张及其依据,并从论辩逻辑上对这些观点予以剖析。

( 一) 法条主义: 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依据之辨

《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作为地方立法,应当有上位法依据。很多论者批评该《条例》气候资源国家所有之规定的理由是其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9 条第1 款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回应社会各界质疑时宣称,这就是该机构出台《条例》的法律依据。但是,有学者认为,基于《宪法》第9 条规定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因为气候资源属于自然资源,所以气候资源也应归国家所有,这样的推论只是符合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要求。

也有学者认为,《宪法》第9 条规定的国家所有,只是抽象所有权,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具体所有权。通观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将风能和太阳能确认为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定。遍寻《气象法》、《可再生能源法》,也未有规定气候资源所有权的内容,《条例》对气候资源权属的规定既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也无法从《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中找到根据,因而这一规定是来历不明的。对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宪法》第9 条作为统领的自然资源权属规定中,法律条文所列举的自然资源没有明确包括气候资源,就认为《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没有上位法依据,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1.《宪法》第9 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规定的法律解释。该条文规定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列举了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如果因为该条文的表述中没有明确列举气候资源,便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没有将气候资源确认为国有的立法规定,这是机械的法条主义法律观。因为自然资源的种类是丰富多样的,进入立法列举的难以穷尽,这时需要对自然资源作出体系解释,它要求全面理解、解释法律的意义,反对仅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解释法律,是克服机械司法和执法的有效规则与方法。

事实上,由于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因此,对自然资源内涵的理解也是不断发展的。无论从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价值选择还是制度逻辑上总结,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概括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最为广泛的。国家( 全民) 对于一切关系国计民生的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属于集体所有。由此可见,自然资源中,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排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也概括地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由此意味着,未进入立法视野的地热能、页岩气、可燃冰等新型能源以及尚未被人类所熟知的自然资源也当然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自然资源的权属规定首先是一个政治制度选择,其次才是立法技术选择。新中国成立后,历经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等运动,我国逐步确立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梳理作为国家基本大法的《宪法》在不同阶段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虽然不同时期的《宪法》对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有所差异,但差异不在于所有权立法立场的游移,也不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范围的变迁,而是在立法技术上对于入法列举的自然资源范围的拓展。

比如,1954 年《宪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75 年《宪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78 年《宪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82 年《宪法》第9 条第1 款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现行的规定是通过具体列举(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加兜底概括规定( 等自然资源) 的形式规定了最为完整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由此,在《宪法》所确立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制度框架中,一切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原则上概括地将自然资源所有权赋予国家,只有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并且,根据《宪法》第9 条第2款,可以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只限于上述列举的几种。因此,可以批评该《条例》中规定的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但不能基于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2.《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之选择。有学者认为,根据《立法法》,气候资源所有权的规定的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此,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法规形式规定法律保留事项,这种创新和突破显然超越自身立法权限。在《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配置的制度语境中理解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它是要求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

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事项属于立法权专属内容,不能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但这是针对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很明显,《条例》中规定的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不是针对尚未制定规则的基本权利事项,因为气候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具体类型,作为一种客体类型的自然资源权属已由《宪法》明确规定。《条例》中规定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并不是在创新一种新型的国家所有权,因为上述《宪法》第9 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国家取得所有权的直接的法律依据,宪法只要做出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确认,国家所有权就产生了。《条例》关于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只不过是对《宪法》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规定的重申。有论者认为《宪法》该规定从未明确气候资源属于该法所称的自然资源,而如若需要进一步解释,解释权也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此举是创设所有权。但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 年对自然资源的解释中包括了气候资源。

二、功能视角下气候资源

国家所有权气候资源是人类重要的自然资源,只有通过有效的管理保护和合理的开发利用才能实现其对人类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无序和无度地盲目开发利用则会引致自然灾害。世界各国均重视通过制度设计以规制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差异只在于制度理念与路径上。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在实现气候资源保护、规制其开发利用中具有独特功能。

( 一) 气候资源

国家所有与自由获取悲剧的克服气候要素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但在现有的诸多情势和技术条件约束下,气候资源是有限和稀缺的。气候资源为人类生产生活提供了基本的物质条件、空间环境和能源材料,但不合理地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也会引起不同时间、空间和尺度的气候变化,导致气候资源的改变或退化。如果允许对气候资源自由获取,则会出现公地悲剧。在气候资源自由获取的体制下,没有人可以排除任何其他人使用气候资源。针对资源获取的公地悲剧,有两种限制获取的进路: 第一,私有化,将自由获取的资源转变为私人所有权; 第二,管制,包括外部管制( 政府管制) 和内部管制( 使用者的自我管制) ,这在法律上经常体现为在该资源上确立公共财产权。这两种进路实际上都涉及到在原有的自由获取( 或无财产权) 的资源上设定财产所有权。

从罗马法的规定出发,罗马法对于可有物与不可有物的区分即表征开始明确某些公用物的归属与利用的设定不按照私人所有权的模式设立,而是由国家以特别方式享有,其目标是维护公共利益。进入近现代社会,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利用自然资源能力的增强,由于经济规模、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以及公共管理和私人管理的相对交易成本不同,自然资源的公共所有权在某些时候比私人所有权更可取。在特定情形下,某些资源的公共所有权,不但在生态意义上有表面上确凿的正当理由,而且在经济意义上同样如此。在气候资源上设置所有权,在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存在自然资源私人所有的空间,并且气候资源的公共属性决定了一旦私人所有将带来生态灾难。也有论者基于气候资源的自然共生和非排他使用等特性主张气候资源属于全体公民所有,但是,在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中,全体公民所有即为国家所有,且全体公民所有自身难有法律表达途径。

所以,在气候资源上设定国家所有权是克服自由获取公地悲剧的重要的制度设计。就各国立法例来看,已经有将气候资源国有化的先例。比如,1996 年《乌克兰宪法》第13 条规定: 土地、矿藏、大气、水资源以及乌克兰境内的其他自然资源、乌克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和专属( 海洋) 经济区是乌克兰人民所有权的客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代表乌克兰人民行使所有者权利。

结语

上述分析并不代表笔者毫无保留地赞成气候资源国有化,也不代表笔者认为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设计不存在缺陷。事实上,笔者在相关研究中已经归纳了我国当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逻辑与运行绩效存在的多重困境。在我国当前国企独大和政府公权力膨胀的时代背景下,社会各界对气候资源一旦国有则容易寻租收费的担忧也不无道理。只是笔者认为,所有权理论与制度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我们不能再在传统民法个人主义私人所有权理论与制度框架下检视、评价或展开气候资源所有权制度设计。镶嵌在我国现行以《宪法》为首所确立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与制度框架下,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本身的制度逻辑并无问题,我们在检视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时,不能混淆制度本身的问题抑或制度实施异化的问题。况且,气候资源国家所有还有独特的社会功能。为了节省制度创新成本,我们需要努力去做的是拓展与更新所有权的权利结构,以实现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益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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