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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发布日期:2021-02-26 20:45:22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民主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互联网使言论自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开放式的空间和实时互动性的特征赋予言论以新的表达方式和特征。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案的判决书中说到: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媒介,因此它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同时受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条款的约束。可见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没有底线的,绝对的网络言论自由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权利的滥用和网络言论暴力的产生。西方原有的言论绝对自由主义在现今早已失去生存的土壤,因此有必要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一个底线。在追求民主与法治的今天,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之间应当如何区别、法律在这一领域应扮演怎样的角色以及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到何种程度,都是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需要给出的答案,也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滥用的现状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立法中的困境

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使得人肉搜索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08年12月,王菲因人肉搜索起诉网站侵犯隐私权、名誉权案胜诉,诸如此类案件的发生也让人们更多地开始关注网络言论中的犯罪问题和侵权问题,而进入司法程序后的这些案件几乎全部触碰了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的边界问题,引发了人们对网络空间下言论自由与暴力之间如何权衡这一问题的思考。

近年来,最高院相继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的解释,构成了当前审理互联网言论暴力案件的主要法源。但是己有的司法解释虽然尝试对网络言论自由与犯罪和侵权之间进行界定,但以原则性和程序性规定居多,在界限问题上仍不够清晰,实践中各地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二)解决界限问题的必要性

实践中网络暴力现象层出不穷,但是公安司法机关也有着办理此类案件的难处。首先,网络平台的传播快速且广泛,而且个人言论具有匿名性的特征,很难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找到不良网络言论的始作俑者,也就很难找到网络言论暴力的责任主体。其次,即便确认了责任主体,由于网络言论传播范围、用语程度和语言理解的不同,很多此类案件在定性和裁量上有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言论自由与言论暴力的中间地带都无法得到清晰的界定。因此,在当前立法中对于网络言论犯罪、网络言论侵权和网络言论自由给出一个明晰的定性,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给网民一个合理预期,实现法律事前预防的功能。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原则性界限

(一)外国对于这一问题的原则参考

利益衡量方法是西方国家19世纪法学研究中最为崇尚的方法之一,在20世纪为美、日学者发展成为裁判的重要方法。在这一方法的指引下,美国的学者及法官提出了恶劣倾向原则、直接煽动原则、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优先地位原则等。日本、德国则发展出了自己的原则如公共福社原则、必要且最小限度原则、相当原则等。

在英美法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霍姆斯法官在申克案中确立的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主要解决了言论自由与公共秩序的冲突问题,他认为的可处罚言论是对社会秩序己经或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实质性危害的言论。这是普通法国家区分言论自由与暴力的标准,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但是在我国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只能作为裁判的原则性考虑。

(二)我国对互联网言论自由应当确立的原则一一比例原则

在网络言论中,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纯粹发布在私人网络平台的言论属于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范畴,而当网络言论在互动性网络平台中发布并传播时,即与公共利益相关,则要对二者进行相应的衡量。此时对于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具体考量则需要适用比例原则,衡量保护此种言论自由的利益和它对于公共利益的侵害,结合法官的个人判断综合考量。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则性界限一一以法益为基本视角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法典化和明确化,以便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因此需要在法律规范中给网络言论自由确定一个可量化的界限,笔者认为确定这一界限应当以法益为基本视角,如果网络言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实体利益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界定为网络犯罪或者网络侵权。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实体界限

首先是国家利益边界。不管任何时期,国家的安全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网络言论中触及到危害国家主权、煽动分裂国家、泄露国家秘密、激化民族矛盾等形式的言论,就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

其次是社会公共利益。利用网络进行线上线下联络恐怖主义活动、恶意低毁特定群体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造谣生事煽动社会恐慌等形式的网络暴力言论,实在地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和谐,侵害这些利益的网络言论显然也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再次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这类网络暴力言论主要表现对特定主体的侮辱、诽谤、人身攻击、人肉搜索以及曝光个人信息和隐私等,侵犯的主要是受害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是否强调受法律保护的私人利益,学术上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核心是合法权益,对于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原则上无论其真实与否,都不能纳入对网络言论规制的范畴。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形式界限

形式界限主要涉及网络言论达到何种程度、符合哪些条件即不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形式界限应当紧密结合互联网言论实时更新、传播范围广的特殊性。对于浏览量或者转发量达到一定数目限制而又发布于公众网络平台和互动平台的不当言论,应当及时进行技术处理并追究责任。此外,网络言论如果属于人肉搜索他人个人信息、含有侮辱性语言文字或者暴力、色情等信息的,只要形式上满足这些条件,就应当立即作为不当言论进行处理,因为这些在形式上就己经超出了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

四、对我国确定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暴力的界限方式的建议

(一)国外立法经验

美国政府从立法上对互联网上自由流动的信息进行规范:首先,政府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干预和管理。其次,让渡管理权限、促进行业自律,以保障公民自由表达,促进互联网的自我约束。最后,更加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将言论分为三类: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以及附加言论,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泛美国针对这三类言论的不同特点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且美国法一大特色在于将网络言论区分高价值与低价值,对待低价值的言论的法律限制要比高价值的宽容得多。

与美国法不同,德国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采取的是相对保障方式。它允许其他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德国的立法者正是通过对网络特殊性质的考虑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凡德国的《多媒体法》将网络言论区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言论,它作此区分的主要原因是注意到了对青少年的保护,这也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二)结合我国情况的立法建议

我国应坚持原则性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立法的明确性和可预期性要求对网络言论自由和网络暴力的界限给出一系列的列举式规定,并以相关言论的社会危险性、传播范围等因素为辅助参考指标,加之以兜底性条款规定,全面遏制网络暴力,充分保障言论自由。

必须坚持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法则。现代文明社会对成文法的要求是即事前法,法律要给人们一个事先的合理预期。制裁网络暴力言论也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就是滥用执法司法权,是对言论自由的侵害。对于法律上不能完全覆盖的言论,应当认为其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范畴。但是,由于言论本身的特点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的,也应酌情把握归入言论暴力范畴之内。实践中在完善法律对言论暴力的规范的同时,对于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的中间地带,应当最大可能地保护言论自由权。

我国以法律来规制的网络言论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网络暴力言论之所以要制止,是因为其严重危害了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如果达不到这个严重程度,则没有制裁的必要。言论自由是由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对网络言论的规制和干预是与言论自由相对抗的,应由较高级别的立法机构来确定,以人大作为立法机构、最高法院作为解释机构来确定,是对言论自由尊重的应有之义。例如在利用网络进行诽谤入罪的标准即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这一标准就是法律对严重程度的一个具体量化标准。

网络言论入罪应当慎重,严格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还是以民事侵权方式解决网络暴力言论,对民事侵权的处理机制比较完善,经验也比较丰富,所以我国应当立足于社会和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基本立场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五、结语

互联网发展的双刀剑性质早己为人们所认可,网络民意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在充分保障互联网言论自由,给公民以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权利的同时,也应以法律的手段给网络言论一个相对纯净的平台。我们在重视互联网言论自由的法理价值的同时,也要面对并规范其中失范的一面。互联网发展的突飞猛进与网络立法相对滞后性的矛盾导致网民严重失范行为的产生,勺实践操作中的核心问题即是界定哪些言论是刑事犯罪、哪些言论是民事侵权、哪些言论根本无需法律的干涉。我们讨论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最终目的不是限制言论的表达,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网络言论自由的实现。明确了界限,国家力量在规制与裁判中方能游刀有余,更好地疏导网络言论,弘扬社会的主流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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