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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非诉与诉的衔接和转化

发布日期:2021-03-10 18:09:35

引言

从世界范围来看,劳动争议的处理模式主要有四种:先裁后审模式;只裁不审模式;只审不裁模式;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模式。其中,先裁后审模式又分为一裁一审模式和一裁两审模式。

近年来,介绍和比较这些模式的著作和论文大量出现,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模式受到较多学者的青睐,但是这些模式孰优孰劣并没有形成共识。更为普遍的看法是,不同模式是不同国家根据自己国家的具体情况做出的选择和设计,它们之间并无优劣之分。

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模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劳动仲裁为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处理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还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然,对于其中的终局性劳动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的不能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只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相比,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裁两审模式多了一个仲裁前置程序。从纠纷解决机制上看,劳动仲裁属于非诉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会面临非诉与诉讼的转化和衔接问题。如果衔接得当,既能保障当事人权益得到充分救济,又不牺牲解决纠纷的效率性;相反,如果衔接不当,可能形成劳动争议案件事实上的三审终审,造成纠纷解决的无效率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裁两审模式的话,2008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一裁两审模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解决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衔接不畅问题比基本模式的选择和重构更有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一、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模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发布的《2012-2013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中指出,劳资纠纷、征地拆迁和环境污染是当前社会矛盾的三大集中爆发点。调查显不,对劳资纠纷公正和及时地进行仲裁和司法处理对解决个别劳动争议、预防和缓和群体劳资矛盾意义重大。

自《劳动法》施行以来,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已经实行了近20年,但是如引言所述,这一模式一直备受争议,饱受批判。理论界对我国的一裁两审模式的批判往往集中于比较法的视角,批判的依据也比较集中,主要是认为一裁两审模式缺乏效率,造成当事人诉累。

社会学界和法学理论界对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在化解劳资纠纷方面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提出的质疑和期待,应引起司法实践部门的充分重视和反思。那么,从实证角度看,一裁两审模式在我国运行的情况究竟如何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研究室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统计调研,下文将围绕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朝阳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数据进行阐释。统计显不,朝阳区仲裁委员会、朝阳区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2011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平均审限分别为1.6月、5.2月和2.9月;2012年的审限分别为1.9月、4.9月和2.7月;2013年的审限分别为1.8月、4.7月和2.8月。

可见,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全部走完一裁两审程序,用时平均在10个月左右,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的最长正常审限(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二审3个月,合计9个月),其中耗时最长的是一审程序,约占所有程序时间的一半。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如果一裁两审模式效率低的命题成立的话,效率低的症结在于一审程序。既然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铺垫和过滤,一审程序为什么还那么冗长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再看两组关于案件质量的数据。朝阳区法院2011年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结果中,维持仲裁的占23 %,改变仲裁裁决的占45 %,调解撤诉的占29%,移送及其他的占3%;2012年上述数据分别为21 %,40%, 36%和3%; 2013年上述数据分别为24%,38%,34%和4%。而2011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朝阳区法院一审裁决维持一审裁决的占75.3%、调解撤诉的占19.8%,改判的占3.6%,发回重审的占1.2%,其他占0.1%;2012年的数据分别为75.5%,21.3%,2.3%,0.8%和0.1%;2013年的数据分别为75.3%,21.6%,2.4%,0.6%和0.1 %。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朝阳区一审劳动争议裁判案件的二审发改率在5%以内,而一审裁判与仲裁的一致率仅为20%左右。这说明,相对于劳动仲裁,一审法院的处理质量较高。这组数据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一审程序的繁琐冗长的部分原因。一审裁判把很大比例的劳动仲裁裁决推翻重来,必然需要审判时间和精力的投入。接下来的问题是,是哪些环节或问题导致了公正和效率的双失呢?这需要具体分析一审法院的处理与劳动仲裁裁决不一致的原因。以2013年为例,朝阳区法院改变仲裁裁决的案件中,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占51%,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占21%,因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改判的占15%,因追加当事人导致改判的占9%,移送的占4%。

在这些原因中,案件移送、当事人的追加、诉讼请求的新增和变更反映出劳动仲裁与诉讼在程序性内容上的衔接不畅,事实认定不一致和法律适用不一致反映出劳动仲裁与诉讼在实体性内容上的衔接不畅。

公正和效率是评价一项法律制度施行效果的两个重要标准,在现行一裁两审制度模式下,要实现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效的提高,需从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之处入手,理顺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打通二者之间的衔接障碍,实现劳动争议案件非诉与诉的顺利转化。

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中非诉与诉的衔接不畅

一裁两审模式中的关键环节是劳动仲裁与人民法院一审的衔接,这里的衔接首先表现为程序上的衔接,程序上的衔接不畅会严重影响一裁两审模式运行的效率。程序性内容的衔接理顺之后,还需要实体性内容的无脱节对接,实体性内容的衔接不畅不但会影响一裁两审模式运行的效率,还会影响其公正性。因为劳动仲裁与人民法院分别属于不同的纠纷解决系统,严格来说,二者没有制度性的沟通协作关系,事务性的衔接也是不可或缺的。

(一)程序性问题的街接不畅

1.管辖的衔接不畅

管辖是劳动争议案件非诉与诉衔接的第一步。从理论上说,劳动仲裁既然是前置程序,其后续程序应当不存在管辖衔接上的障碍,但是因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在案件管辖上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且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设置并不按照行政区划来配套,导致部分案件在管辖上的衔接不畅,进而引发案件移送,影响案件处理效率。

首先,劳动仲裁的地域管辖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地域管辖存在差异导致案件管辖衔接不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办事规则》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规定何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应理解为用人单位住所地,即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与《劳动争议仲裁办事规则》中的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明显不同,因而会导致案件管辖上的衔接不畅和案件移送。

其次,劳动仲裁的级别管辖与劳动争议诉讼的级别管辖存在差异导致案件管辖上的衔接不畅。以某直辖市为例,该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其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外省、市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驻该市办事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归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一审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全部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法院。当案件在仲裁阶段是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时就面临选择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的问题,如果选择不当,相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移送,造成非诉与诉的转化障碍。

最后,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阶段和次数没有限制,造成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迟延。劳动仲裁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但对于劳动仲裁机构的管辖异议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诉讼。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有权再次提起管辖异议,并可以对管辖裁定上诉,此种情况下,劳动仲裁和法院就管辖问题共处理了三次,无疑会影响案件处理效率。

2.追加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时引发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不畅

据统计,当事人的追加和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给法院审限内一次性解决纠纷带来很大压力,这些也是劳动仲裁与人民法院程序性衔接中最容易出现脱节的地方。追加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都需要给当事人答辩期及举证期等准备时间,甚至还会导致部分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对审理效率的影响不言而喻。而且,当事人的追加和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处理必然有影响,这也是一审裁判与仲裁裁决不一致的一个重要原因。

首先,当事人的追加。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到诉讼阶段还能否追加当事人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存在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如果在诉讼阶段追加当事人,无疑剥夺了被追加当事人参加仲裁的权利,也规避了仲裁前置程序。但是如果仲裁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仲裁和诉讼是两套不同程序,人民法院不可能将案件发回仲裁重审,诉讼阶段追加当事人是审理案件的客观需要。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如果这些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没有参加仲裁,诉讼阶段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一审的结案时间会延长,且一旦追加当事人,一审的裁判结果肯定与仲裁裁决有所不同,一裁两审模式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均受影响。

其次,诉讼请求的增加。《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明确了新增诉求如果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实践中,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会在诉讼中新增诉讼请求,法院不但要审查新增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不可分性的要求,还要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期,经常造成诉讼的迟延。

最后,诉讼请求的变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请求的变更,但是劳动法律法规中未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对仲裁时的请求进行了质的变更,比如将要求经济补偿变为经济赔偿金;一种是对仲裁时的请求进行了量的变更,最常见的是请求数额的变更、请求期间的变更。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一些变更会使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流于形式,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先裁后审的模式被打乱,直接影响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对接和一致性。

3.救济衔接机制存在真空

先看一则案例:许某2011年7月入职某旅游服务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双方发生争议,许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许某的仲裁请求。裁决做出后,双方均未在15日内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2013年2月,许某再次提起仲裁和诉讼,并提交了大量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和法院分别驳回许某的申请和起诉。

劳动仲裁裁决分为终局性裁决和非终局性裁决,法律规定了不服不同类型仲裁裁决的救济方式。对于非终局性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起诉,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裁决生效。对于终局性裁决,用人单位没有起诉权,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这里的撤销仲裁与商事仲裁中的撤销仲裁不同,只针对终局性裁决,而且申请撤销仲裁的只能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在任何阶段都没有申请撤销仲裁的权利。当然,劳动者在执行阶段可以对仲裁裁决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于没有执行内容的裁决或者劳动者一方全部败诉的裁决,执行程序无法启动。

如果诉讼中发现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该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劳动仲裁机构仅能就文字、计算错误和漏裁事项进行补正,没有针对裁决结果的自我纠错机制。本案凸显出诉讼对劳动仲裁监督纠错措施的缺失,现行的一裁两审模式并没有赋予法院审查劳动仲裁裁决的权力。对于一裁两审模式中未进入诉讼领域的生效仲裁裁决,法院也无法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出现诸如上例中的真空地带。

(二)实体性问题的街接不畅

如果说程序性衔接不畅是因为一裁两审模式在非诉向诉的转化中出现的表面的和直接的衔接障碍,实体性的衔接不畅则是因为劳动争议案件非诉与诉转化中存在着理念和制度的障碍,它对一裁两审模式公正性和效率性的制约更为明显。

1.证据交换和认证中的衔接不畅

首先,当事人在仲裁时的陈述和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的认定存在理念障碍。当事人在仲裁的陈述和自认通常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第一次回应,没有经过刻意加工和掩盖,最为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裁决书做出之后,当事人发现对己不利的陈述成为仲裁裁决的依据,因此经常在诉讼中否认自己的陈述和自认。诉讼法理认为,只有在诉讼庭审程序中的陈述才能约束当事人,也只有在诉讼庭审阶段才有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当事人在和解、调解、劳动仲裁等非诉阶段的陈述和自认没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反悔。这给如何认定当事人仲裁时的陈述和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带来了困扰,增加了事实查明的难度,对案件审理效率和客观真实的发现带来负面影响。

其次,当事人仲裁时提交但诉讼中未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存在衔接障碍。从理论上说,劳动仲裁与诉讼所针对的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而且是相同的事实,但是过去无法重现,只能通过证据推断,这给事实的认定带来不确定性。如果仲裁之后当事人的证据灭失或者一方隐匿对己不利的证据,该如何处理呢?一裁两审模式中,劳动仲裁和诉讼在事实认定上是存在断裂的,根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仲裁中出不过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被诉讼采纳作为裁判依据,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提交的证据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硬生生地割裂开来,时常导致劳动仲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影响一裁两审模式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最后,对当事人仲裁时不提交诉讼中提交证据的行为缺少衔接制约。一裁两审模式中,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是先后顺序,没有审级的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意提交仲裁没有提交过的证据,不受新证据的制约。劳动仲裁和一审之间缺少类似一审和二审之间提出新证据的制约,既容易出现证据突袭,又影响诉讼效率,对一裁两审模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带来挑战。

2.诉辩程序中的衔接不畅

首先,当事人仲裁时认诺但诉讼中否认的效力的认定存在理念障碍。认诺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同意、承认或认可。当事人仲裁时认诺但诉讼中又反悔的,会出现如自认后又反悔一样的局面,禁止当事人反言和推翻认诺尚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当事人仲裁未提出时效抗辩但诉讼中提出或者仲裁时提出时效抗辩但诉讼中未提出的效力认定缺少衔接方面的规定。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如果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提出时效抗辩,而诉讼中未提出,因劳动仲裁与诉讼并无审级关系,其抗辩效力能否当然及于诉讼阶段没有法律规定。而如果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时效抗辩,诉讼中是否允许其再提出时效抗辩也缺乏相应法律规定。

(三)事务性街接不畅

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一裁两审模式下事务性衔接的缺失。当前最需的是设立常态化的卷宗材料移转制度,实践中,法院由于没有劳动仲裁的卷宗材料,连最基本的送达起诉程序都成了十分棘手的问题,对诉讼效率掣肘极为严重。因没有劳动仲裁的卷宗材料,一审法院也无法全面知悉劳动仲裁的证据交换、诉辩等程序的庭审情况,客观上给当事人提供了否认陈述、隐匿证据、推翻自认和认诺的机会。

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中非诉与诉的衔接转化

在讨论此问题的过程中,笔者想兼评一下《解释》第17条的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而《解释》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是目前我国一裁两审模式中非诉与诉转化的理论依据和支撑,它不考虑仲裁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无不当之处,仅以是否起诉作为判断仲裁全部裁决内容生效与否的标准。

应该说,该条司法解释还是有法理依据的。我国的劳动仲裁兼具行政属性和裁判属性,但不属于司法系统,人民法院没有权力对仲裁活动和裁决本身进行审查和评判,只能选择让仲裁不生发生法律效力,对争议重新审理。

当然,这条规定与其他规定乃至整个一裁两审模式构架的矛盾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不考虑仲裁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无不当之处仅以是否起诉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生效与否的标准本身并无可厚非因为它体现出对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尊重。但是《解释》第21条又规定了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四种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这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又进行了程序和实体上的审查,该条同时规定,对于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通过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来救济。将这两条结合起来看,会得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未必就导致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矛盾结论。再比如,劳动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若干工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服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此时仲裁裁决因诉讼启动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呢?既然仲裁已经失效,用人单位再诉请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若干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进一步思考,甚至会发现用人单位的原告地位也成了无源之水。该解释为了避免仲裁前置程序给后续诉讼程序造成混乱,对裁决作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加剧了仲裁与诉讼间的脱节。

(一)一裁两审模式的再思考

《解释》第17条仅规定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劳动仲裁进行诉答、证据交换和辩论等程序没有任何约束力。如果做这种解读,并赋予劳动仲裁已经进行的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以有条件的约束力,很多衔接不畅的环节和问题会迎刃而解。

以这种解读作为理论依据,借鉴国外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对事实问题争议和法律问题争议的区分,可以对一裁两审模式作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劳动仲裁主持下进行的诉答、证据交换、辩论程序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在诉讼阶段得到效力确认。人民法院一审之后,当事人仅能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事实问题的争讼限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一审两个阶段。

这种完善虽然在一定意义上突破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非诉与诉的界限,但是并不与基本的诉讼构架和理念相冲突,更重要的是可以实现非诉向诉的顺利衔接和快速转化,弥补一裁两审模式的缺陷和不足。

(二)劳动争议案件非诉与诉的街接转化

根据完善后的一裁两审模式,在不动摇劳动仲裁独立法律地位和前置程序地位的前提下,可以对劳动争议案件非诉与诉的转化过程中衔接不畅的环节进行以下理顺。

1.程序性问题的衔接

关于管辖的衔接。建立统一的劳动争议管辖制度,消除劳动仲裁与诉讼在管辖规定上的差异,管辖异议应当在仲裁前置程序中解决,对仲裁做出的管辖异议的决定不能提起诉讼,不服裁决提起的诉讼程序是基于仲裁管辖和裁决的自然延伸,原则上不再允许在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

关于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的衔接。依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应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诉讼中不得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当事人。诉讼阶段的追加限于仲裁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参加诉讼指的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即仅指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行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承担案件责任,无需追加,为查明案情,可以证人身份出庭。诉讼请求的新增应严格限定于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有两个条件:一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二是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所谓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所谓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之间不能具有矛盾、反对、并列等关系,而应当具有包含、因果、递进、部分或全部重等的密切关系。符合不可分性条件的新增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不符合不可行性条件的新增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质的变更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量的变更可以允许。

关于救济衔接机制真空的填补。可以比照商事仲裁法中的撤销仲裁的制度,设置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的制度,此种撤销劳动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用人单位对终局性裁决的申请撤销,还应包括劳动者对未进入诉讼程序且无法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申请撤销,以填补救济制度的真空。

2.实体性问题的衔接

关于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衔接。赋予当事人仲裁时的陈述和自认在诉讼阶段的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不允许当事人反悔。当事人仲裁时提交但诉讼中未提交的证据,只要经过了正当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可以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对当事人仲裁时不提交诉讼才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约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规定审查诉讼后提交的证据,防止当事人恶意规避仲裁程序和进行诉讼突袭。

关于诉答程序的衔接。对于当事人仲裁时认诺对方的诉请诉讼中又否认的,除非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及相反证据推翻的,不应支持。当事人仲裁未提出时效抗辩,诉讼中不得再主张时效抗辩;但仲裁时提出时效抗辩但诉讼中未提出的,应释明当事人是否放弃时效抗辩,除当事人放弃的,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

结语

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使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如何让前置非诉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顺利衔接和转化是提高一裁两审模式质效的关键所在。限于篇幅,衔接和转化中的具体措施和制度无法一一阐释,但这些措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提高一裁两审模式的运行质效。

当然,为了衔接和转化的顺畅,一裁两审模式的完善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对现有非诉和诉讼的区分、构架及理念造成一定突破。笔者注意到,已经有不少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本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中的障碍和脱节问题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和尝试,以满足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迫切需要。一裁两审模式下,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级正常情况下只能到中级人民法院,很多问题可能不易被高层级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所关注,也难以产生共鸣,希冀这些有益的探索和突破能够对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产生自下而上的影响。

实践是认识的根本来源,也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要这些完善和突破措施能够最大程度实现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两大终极目的,这些完善和突破就是合理和必要的。恰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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