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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避免组织在咨询服务中发生利益冲突

发布日期:2021-02-22 18:32:40

从国内招标法规来说,对于利益冲突方面的规定还很少,特别是在组织与招标人的关系方面,一般的法规通常是从反腐败的角度出发,作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情况有时比较复杂,比如,一个组织参加了设备投标,其能否参加相关的技术指导投标?能否参加相关技术文件的编制等关联性投标?如果不能,应该如何规避?此外,即便因为存在关联性和潜在利益冲突不应参加,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若此类组织参加投标反而有助于实现招标人的最大利益,这种时候是否可以考虑允许其参加?对于这些,尚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

在招投标的实际工作中,很多事情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存在许多相互牵扯的因素。很多时候,我们往往面临某事合理不合法或合法不合理的情况,或者说在政策执行上往往一收就死,一放就乱,这种情形下,某些人就会说反正法规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我们就不要执行了,我们就执行潜规则吧!这就造成了对于现有法规谁也不提意见,或提了意见也不改,因为人人都怕承担责任,如此,法规便会成为只是挂在墙上的好看文本,很难执行,也没法落地。这些似乎就是我国一些法规面临的现状法规与现实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说是说,做是做。笔者在与招标人讨论招标工作时,他们也反映,有时明白将某项招标工作交给谁做效果最好,但是因为涉及利益冲突不好决策,或不大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只有要么铤而走险用他,要么放弃他,只求个马马虎虎的结果。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情况?主要还是立法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各种情况,从招标法规编制来说,其中一个重要的偏差就在于立法目标很大程度上是想通过招标如何避免组织在咨询服务中发生利益冲突研读美国联邦采购法规9.5 组织在咨询工作中的利益冲突反腐,缺少为招标人买到合适的产品着想,其实招标采购的主要目标还是要为招标人买到质量好、价格合适的产品,同时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所以相关法规应当进一步完善,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指出的: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贯穿于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因此,在考虑招标和采购等利益冲突相关立法时除了考虑回避利益冲突之外,也要有利弊分析的内容,因为利益回避的原则并不是在采购中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在符合招标人最大利益、符合国家最大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不回避利益冲突的具体规定。在这方面,美国联邦采购法规作出了很好的范例,文件中明确规定:采购部门领导或负责人可以放弃本节一般规则和程序,只要确定使用这些程序在特定的情况下不符合政府的利益。任何放弃的请求必须使用书面形式,陈述冲突的程度,并要求机构领导或负责人批准。机构领导不能将放弃授权给低于合同管理活动领导级别的人。同时还规定,除非存在利益冲突又不能避免或减轻,合同管员应当给成功中标商授标。在决定基于利益冲突的理由不予授标前,合同管员应当通知承包商,说明不授标的理由,给予承包商一个合理的解释的机会。如果合同管员发现虽然存在利益冲突,但给予其授标符合美国的最大利益,那就应当根据9.503 递交一个放弃追究利益冲突的申请,放弃申请及批准决定应当包括在合同文档中。

在研发性的工作中,由于研究开发公司本来就在该项目上具有信息和能力的先天优势,无法回避,采购单位对于利益冲突就不应再采取避开的策略,正如美国联邦采购法规中所分析的那样:在研发性的工作中,选择一个在这个领域已经做过大部分前期工作的公司是正常的,这些公司会围绕着他们自己早前已经有的知识开展设计和研发,研发承包商常常能够比没有参与研发的企业开始生产更早和更成熟,这就影响到生产成果的时间和质量,这两方面对政府都很重要。在许多情况下政府也许会对这项研发提供资金支持,所以,当研发承包商具有竞争优势的时候不再考虑不公正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也不应当禁止这样做。如上所述,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顾及利益冲突的规定,须经过何种审批程序,美国联邦采购法规9.5组织在咨询工作中的利益冲突里都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并且在最后附上相关实例,既好理解也好使用,值得我们在相关法规的编制和工作实践中认真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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