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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法院对我国民间对日本索赔案件的管辖权

发布日期:2021-02-19 18:09:24

作为日本侵略战争最大的受害者,中国及其国民所遭受的损失是极其惨痛的。日本作为战败国,向作为战胜国之的中国进行战争赔偿,是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中国及其国民向日本索赔也是天经地义的权利。自1995 年被强掠到日本花冈的原劳工对日索赔案起,已先后有原劳工受害、原慰安妇受害、细菌战受害、遗弃化学武器受害、无差别轰炸受害、平顶山惨案、南京大屠杀及名誉损害诉讼等各类索赔案在日本国内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中国民间受害者向日本法院提起的三十多起受害赔偿案件中,竟无一件获得最终的胜诉。面对我国民间提起的索赔,日本法院提出了中国政府已经放弃对日索赔、个人无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可见,中国民间向日本法院起诉寻求救济已经举步维艰。那么,中国民间受害者是否可以向国内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一、在国内提起对日索赔诉讼面临的法律问题

到目前为止,我国国内法院还没有受理国内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索赔案件的先例,其原因在于该类案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远比一般意义上的涉外民事诉讼要复杂得多。它不仅涉及敏感的政治问题,还牵涉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国内提起对日索赔案件面临着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 一) 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现在学理上对自然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问题争议很大,日本法院对我国民间的对日索赔诉讼也多以个人无国际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关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中是否定的,因为国际法是调整国际之间关系的法律。但在20 世纪的一战、二战之际,在国际法分支领域( 如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等) 里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新观念认为,国际不法行为的受害者可独立地享有国际法上的诉权和资格。不仅是国家,个人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赔偿主体。一些区域性条约规定了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权,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1 号议定书于1998 年11 月1 日生效,它不仅废止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允许个人可以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赋予欧洲人权法院强制管辖权规定。可见,作为缔约国的个人享有在欧洲人权法院上的诉权。同时,在原子弹爆炸诉讼案的一审中,针对《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第19 条( a) 款的规定( 即交战国家及其国民放弃向对方提出索赔的请求权) 时,日本政府即主张: 日本国没有放弃其本国国民对美国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国际法上,个人的索赔请求权不仅存在,而且独立于国家而存在,个人可以撇开本国政府而独立、直接地要求加害国予以损害赔偿。可见,在日本国内的国际法实践中,个人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亦认为: 个人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是很明显的。可见,从国际法理和国际法实践上来看,个人能够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能力已无太多法律障碍。

( 二) 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日各方人士于2000 年8 月8 日在华东政法学院举行的题为《中日民间索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日本政府认为,日本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0 年,因而战争受害者对日损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其他与会者一致认为,日本的有些战争侵害行为,如细菌战,至今其侵害状态仍在持续,因而,即使是依据日本国民法,损害请求权的20 年的时效也未从起算。其次,针对国际不法行为与国内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分异,联合国大会1968 年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第一条就规定了对于严重的战争行为一律不适用法定时效。可见,我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

( 三) 法律适用问题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本质上属日本战争违法行为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此类案件的实体法依据应以国际条约为主,即使适用国内法,该国内法亦应源于一般国际条约义务而产生。日军在侵华战争中违反了多项国际条约或惯例。虽然我国宪法均未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确立了我国民法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案件中,对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优先适用效力。所以在处理民间对日索赔侵权案件时,在我国国内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以国际条约作为法理依据,而不应该因国内无法可依或国内的法学理论倾向与国际法理

论趋势不一致时就不予受理涉外侵权案件。

二、关于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可行性分析

日本国在二战期间对我国平民所实施的是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人道法的暴行,它与一般的涉外民事侵权行为不同,它属国家法意义上的侵犯人权的范畴,因此,面对我国民间对日本国诉讼案件,我国法院理应从国际条约中寻求国际法理论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当中。

( 一) 国家管辖豁免制度的新发展

国家管辖豁免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制度,根据该原则一国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国家管辖豁免制度的存在是我国法院对日本国行使管辖权的法律障碍。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加深,一国不应当依其身份的特殊性而当然享有管辖豁免正逐渐成为共识,已有不少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就他国国家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部分条款涉及到对外国国家侵权损害的司法管辖问题。 它们都承认侵权行为地国家法院有权管辖可归因于他国的违法行为而使个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诉讼案件,而且,无论国家行为是否处于主权目的,都不得援引管辖豁免。可见,我国作为侵权行为地,我国法院对日本军侵华战争期间对我国平民的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索赔诉讼有管辖权。

外国国家的主权者身份一直是影响管辖的重要因素,但在侵权领域这一状况已有很大改变。越来越多的国际和国内立法已经将国家侵权作为管辖豁免的例外来对待。同时,尽管限制豁免论仍有重大影响,但对外国国家统治权引发的侵权行使管辖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肯定。因此,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国内法院行使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管辖权是有国际法理依据的。

( 二) 国际强行法的最高法性质

与排除主权豁免的国际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相一致的理论趋势目前许多学者主张,在由于国家违反具有国际强行法性质的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特别是禁止酷刑的规定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下,应当取消国家管辖豁免。国际强行法最早被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文本之中。国际强行法是指经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为不得以任何行为背离,并以维护全人类基本利益和社会公德为目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最高行为规范。国际强行法规则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国际条约效力位阶中处于最高等级,除具有同样国际强行法性质的条约外,任何条约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这也是关于一国违反国际强行法后不再享有豁免的呼声越来越高的原因。有强行法地位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包括禁止种族灭绝、贩奴、酷刑、不人道、丧失尊严的待遇或惩罚等。非歧视性的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普世的义务,它当然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而日本国在二战中对我国平民人权的随意践踏的暴行已经违反了具有国际强行法性质的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因此,面对我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日本国不再享有豁免权,这也是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理论依据。

( 三) 普遍管辖权在国际民事侵权领域的扩展

传统意义普遍管辖权主要是针对国际罪行,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管辖权正由国际刑事领域向民事领域发展。普遍民事管辖则是指国家应当对严重国际罪行的受害者提供民事救济,普遍民事管辖理由同样源于行为本身的国际危害性。当国家实施诸如恐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构成国际法上罪行时,此时若仍授予国家管辖豁免权无异于是对国际不法行为的支持。总体来说,国际法意义上侵犯人权的普遍管辖权的运用目前仍主要发生在美国。司法实践上,美国多数法院一直主张,当外国国家行为构成对一般国际法( 或国际强行法) 的违反时,此时不需要存在直接联系( 如领土联系) ,美国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以违背国际强行法或对一切义务为由对外国国家侵权行使管辖典型案并不鲜见。如著名的菲拉蒂加诉巴拉圭案( 即美国联邦法院对一起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酷刑案件行使管辖权,是美国国际人权司法的范例) 就是适用了普遍民事管辖权原理。

日本军在二战中对我国平民人权的随意践踏,即属涉外国家侵权案件,日本军侵犯了包括其本国人民在内的具有国际危害性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因此,我国行使对日本国的管辖权是有国际法理依据的。

三、法律制度的构建

在对外国国家司法管辖问题上,中国始终坚持绝对的国家管辖豁免原则。尽管在国内司法实践层面,他国从未在中国法院被确定为国家侵权案件的被告,但是,国内民众对外国国家侵权损害的诉讼努力从未中断过。况且,中国作为被告的案件频频被国外法院管辖,因此,从主权豁免制度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新趋势来看,我国应尽早确立主权管辖豁免例外的制度,这是中国法院能够行使对我国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管辖权的第一步。

另一方面,从中国对涉外国家侵权案件司法管辖的立法现状和具体实践中不难看出,现行管辖权制度存在着体系不健全、制度设计不精细、实际操作性不强等弊端。首先,中国对涉外国家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体系还未完全建立。这与我国还未制定《外国主权豁免法》有关。一旦我国主权豁免法出台,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他国侵权,我国立法都应该确立对其享有管辖权,因为属地管辖权具有最高性。而且,作为《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签署国,中国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国家侵权案件,确立对外国国家侵权的司法管辖制度符合公约的基本要求,这不仅是中国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能最大程度维护中国国家及其国民的利益。

借鉴国际社会的做法,我国可以先行立法,确定我国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可以行使民间战争索赔诉讼的管辖权。当前,战争赔偿诉讼在中国仍无法可依,战争受害者及其遗属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还有赖于我国国内立法、诉讼问题的适当处理。学者李旺先生亦提到,无论最终采取哪种方法解决对日索赔问题,在没有实现最终圆满解决的情况下都不应该无视司法的作用,我国法院肩负着历史使命。 的确,我国法制和法院都肩负着历史的使命。当然,确定我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成功实践,需要我国司法界、学术理论界共同努力,加强国际法研究和实践探索。

四、结束语

对于我国民间对日索赔案件,我国法制体系和法院都可以大有作为。借鉴国际社会处理以他国为被告的侵权诉讼实践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切实找到司法救济的路径是我国司法界不可推卸的责任和历史使命。切实让日本政府担负起赔偿的国家责任,并深刻反省历史是中日关系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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