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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进一步明确

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进一步明确

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进一步明确

综观证券法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本人认为略显美中不足,现冒昧进言,供大家参考。第一,证券法条文中并未明确指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到底指的是哪个机构,不过,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及“三定”方案的精神,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似乎就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拥有相当于国务院某个部委的行政职权,似为国务院的某个行政部门,但是,目前中国证监会却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与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部门职能的精神不相协调。

第二,在程序法意义上讲,证券法对于被监管者权益的保护似显单薄,缺乏程序上规定,如没有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内容。建议以适当形式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在证券法立法过程中,如何加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问题,也是审议中的焦点之一。对此,证券法已有所体现。但是在实际上,人大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这三种监督形式证券法并未作相应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均有其难度。建议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综上所述,建议国务院采取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确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部门性质,改事业单位为行政部门,作为国务院下属的一个独立部委;二是另行组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部门。相比之下,第一种方案最为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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