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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分析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相关的问题

发布日期:2021-02-15 21:02:03

在一起海上保险纠纷中,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外国保险人( 第一赔付保险人) 向存在重复保险的国内保险人( 分摊保险人) 主张分摊。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见,而中国重复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足。关于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的审理思路( 如何审) 、审查重点( 审什么) 都需要加以明确。

一、中国有关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

目前,中国有关重复保险的直接法律规定仅有两条: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225 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简称《保险法》) 第56 条( 第1 款)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2 款)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3 款)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第4 款)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对比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存在以下不同点。

( 一) 《海商法》没有规定重复保险通知义务针对重复保险中的通知义务,《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未作规定。《保险法》第56 条第1 款未规定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知道存在重复保险的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如果违反,应承担因违反该义务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外,笔者认为,重复保险不应属于《保险法》第16 条规定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因为它并不会造成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反而使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各保险人在全额收取保险费对价的情况下仅需分摊损失风险,降低了经营成本,因此并不能使保险人产生相应的合同解除权。

( 二) 《海商法》没有规定同一保险利益对比《海商法》和《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所下定义,《海商法》的定义中缺少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要素。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保险利益代表着不同的损害,对不同损害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都同一,也不一定构成重复保险。同一保险利益是重复保险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海商法》的规定似有疏漏,建议在修订时加以完善。

( 三) 《海商法》中的分摊方法与《保险法》略有区别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分摊方法有所区别,《保险法》采用的是比例责任分摊方式,而《海商法》采用的是连带比例赔偿方式。但也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慎用连带的表述,并且在英国法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形态是several而不是joint and several( 连带的通常译法) ,和大陆法概念中的连带责任不完全相同。从法律效果上看,如果被保险人向其中一个保险人进行全额索赔时,在该保险人知道有其他保险人存在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法》规定似乎有权仅按比例进行赔付,而依照《海商法》规定,其应当先行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基本精神一致,细节上略有差异。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用尽海商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海上保险的重复保险纠纷中,应当优先适用前述《海商法》的规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构成要件

对《海商法》第225 条的研究资料很少,一是立法资料不多; 二是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执法意见;三是没有公开的相关案例。然通常认为,《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移植于《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并且海上保险实践具有显著的国际一体化特点,而长久以来英国海上保险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借鉴。另外,英联邦独立成员国澳大利亚的法院与英国法院的裁判历来有相互借鉴的传统。因此,英国与澳大利亚两国作出的司法判例以及对它们研究所形成的权威资料,对理解与适用《海商法》第225 条具有很强的借鉴作用,也是笔者主要的研究资料。

( 一)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重复保险的效力问题,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取决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心态是善意还是恶意或者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善意重复保险的订立通常是由于投保人出于获得多重安全保障的考虑、业务安排的需要( 比如买卖双方都有预约保险合同安排或者一方根据贸易术语有购买保险的义务而另一方有长期的预约保险合同安排等) 甚至就是因为疏忽而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所谓恶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企图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多数国家(地区)的立法例都将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比如英国认为重复保险是合法的,除非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又比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 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为前条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海商法》和《保险法》并未区分恶意重复保险和善意重复保险,而是对保险合同效力和保险人责任作出不同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中国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向各个重复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就表示法律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安排重复保险。从可查阅的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重点在于抑制重复保险可能引发的被保险人额外获利的负面作用。目前,如果有证据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意图通过订立重复保险而额外获利的,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 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加以调整,而此外的重复保险通常都是有效的。

( 二)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重复保险在投保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发生,并需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同一保险标的( same subject matter) 。即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保障同一保险标的。第二,同一被保险人( same assured) 。但并不要求投保人相同。第三,同一保险利益( same interest) 。只有在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相同或共同的情况下,才能在保单之间进行合法分摊,这一原则为英国1877 年的North British Mcrcatile v. Livepool London GIobe①所确立。第四,同一承保风险( same risk) 。尽管保险利益相同,但承保风险不同的,也不构成重复保险。第五,重合的保险期间( same period of cover) 。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在重叠的保险期间内,或者说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及以上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此外,《海商法》和《保险法》都采用了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要求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三、关于分摊请求权( right of contribution)

放眼国际海上保险的司法实践,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在250 多年前已经确立,曼斯菲尔德勋爵在1758 年的Godin v. London Ass Co. 中提出,保险人承担了超过其应负比例部分的赔偿的,其有权从其他承担少于应付比例的保险人处追偿。

( 一) 分摊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第一赔付保险人和分摊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但双方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了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因此分摊请求权是法定权利。法律原理是由于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额的保险赔偿金,从而解除了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其他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从公平角度而言,负担应当分摊。在英国法概念中,被称为衡平分摊原则( equitable doctrine of contribution) 。

( 二) 分摊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解读《海商法》第225 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判断第一赔付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还应当考虑以下要件: 一是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谨慎的; 二是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 三是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重复保险分摊之诉中,第一赔付保险人应当证明在其保险合同项下负有赔偿责任,并且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同时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也负有赔偿责任而未支付保险赔偿金。

( 三) 分摊范围

关于第一赔付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分摊其支付的施救费用、公估费、检验费等其他因保险理赔发生的费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57条第2 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那么这部分在保险赔偿之外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另行赔付的施救费等合理费用,也可以被认为是赔偿金额。争议可能会发生在第一赔付保险人自行产生的公估费、检验费等成本。支持分摊者认为,检验费用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金额而发生的费用,系为维护重复保险中不同保险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且如果当初被保险人选择向分摊保险人主张理赔的,分摊保险人也必然会发生此项费用,因此要求分摊公估费的法律基础和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同,并且如不支持分摊,可能导致各保险人为避免承担检验费而互相推诿,不积极理赔的后果。但笔者倾向于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进入分摊。首先,《海商法》规定第一赔付保险人可以主张分摊的是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分摊检验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原告全额收取了保险费,公估费用或检验费用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的正常经营成本。再次,考虑到在有些重复保险情形下,分摊保险人同样也会发生此项费用,对整个行业而言,保险人都可能成为第一赔付保险人或分摊保险人,这一规则对各个保险人都一视同仁,会达到动态平衡,并且如果允许分摊,可能还会产生该部分是否合理的新争议。

( 四) 分摊方法

在两份都是定值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之间的分摊相对比较简单,但实践中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多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金额、不足额保险、损失超过约定的最高赔付责任等特殊约定,有观点认为英国法律上百年来都没有说清保险人之间应该怎样在不同的情况下作出分摊。各国对重复保险分摊方法也有不同规定,主要包括比例责任分摊方式、连带比例赔偿方式、顺序责任分摊方式、被保险人优先选择方式。如前所述,《海商法》采用的是连带比例赔偿方式。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分摊方式时,被保险人可以就其损失向任一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该保险人赔付以后再向其他保险人主张分摊。

四、关于分摊请求权常见抗辩事由所涉法律问题

( 一) 诉讼时效

重复保险的不同保险人之间并无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海商法》第264 条规定: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不能适用。笔者认为,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简称《民法通则》) 第135 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依据《民法通则》第137 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第一赔付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重复保险的其他保险人时开始起算,并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

可能会有观点认为,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应当参照代位求偿权起算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分摊请求权的性质与代位求偿权不同,不宜类推适用相关规定,并且,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通过审核理赔材料或保险公估检验工作,对于存在责任人的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重复保险中的保险人,很可能并不清楚其他保险人的存在,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两年时效可能导致第一赔付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 二) 可能构成有效抗辩的特别约定

分摊请求权可以通过事先的合同约定进行修正或者排除,可能影响分摊共保人赔偿义务的有效合同约定包括: 第一,禁止他保条款( prohibition ofother insurance clause) 。在保险合同中有禁止他保条款的情况下,若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而未告知,有权宣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而退出了重复保险法律关系,而由其他重复保险人按分摊原则给付保险金。第二,无分摊条款( non-contribution clause) 或按比例条款( ratableproportion clause) 。在保险合同中订有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时,被保险人不能选择任何一位保险人索赔全部损失。无分摊条款的先例有Steelclad Ltd v. Iron Trader Mutual Insurance CoLtd,这种条文是说明先要向其他的保险人索赔损失,只在其他保险人赔付不足的情况下( 例如另一份双重保险有一个赔偿限额) ,才会去做出赔付。按比例条款一种常见的版本在先例CommercialUnion Assurance Co Ltd v. Hayden中可见,约定存在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超过其承保比例的责任。如果该保险人超出比例赔付的,应当视为自愿赔付,对超出比例的赔付金额不得要求其他保险人分摊。第三,几种特殊情形。在重复保险下,如果一份保险合同有无分摊条款而另一份没有,被保险人就只能向后者的保险人索赔。但如果两份保险合同中都有无分摊条款,英国法律目前的看法是两个保险合同中的无分摊条款相互抵消,两个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有无分摊条款而另一份保险合约有按比例条款,先例Austin v. ZurichGeneral Accident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Companies认为这两个条款无本质区别,所以两个保险人都要按比例负责。背后的大原则就是既不应该让被保险人在重复保险中获利,也不能使其无法获得赔偿。

( 三) 判断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

判断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或者说对于分摊保险人提出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历史上存在两派观点。认识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分摊请求权是在损失发生时即已产生,还是在其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时才产生? 澳大利亚法院确立的立场是认为基于衡平法立场的分摊权利,在损失发生时即已产生,任何产生于损失发生后和第一赔付保险人作出赔付前的抗辩都是不能成立的,但是英国法院的观点不太一致。两派观点最有代表性的案例分别是Legaland General Insurance Society Ltd v. Drake InsuranceCo Ltd和Eagle Star Insurance Co v. Provincial InsurancePlc。此后一些案例中,不同法官分别表达了不同立场,未能有所统一,还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判断。但在英国2005 年的判例OKane v. Jones( The Martin P) 中,高等法院认为,由于分摊请求权在损失发生时即可行使,在损失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与其中一个保险人达成了取消合同的协议,另一个保险人的分摊权利也不会受到影响。上述结论采纳了Legal and General Ins 案的观点,而没有采纳Eagle Star Insurance 案中的观点。此外,权威参考书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verage 第17 版支持了The Martin P 和Legal and General Ins 两案的判决。比如说第二份保险合同中有出险后的通知时间要求的约定,被保险人选择向第一保险人报告出险而获得理赔,从而未再向第二保险人报告出险,则第一保险人赔付后,第二保险人不得据此对抗第一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因为第一保险人的赔付行为解除了第二保险人的责任,同样也正因为第一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导致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二保险人报告出险,如果以此否定第一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有违衡平法的精神。

笔者认为,虽然第一赔付保险人必须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有权提起重复保险分摊之诉,但如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样,判断分摊共保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是否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应当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为此时,重复保险中的各保险人已经有了预期分摊义务。分摊共保人可以援引其保险合同下对抗被保险人的其他合同抗辩,以兼顾合同自由,但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权利冲突的抗辩除外,例如,因决定向第一赔付保险人索赔而未向分摊共保人提交索赔材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分摊保险人协议解除第二份保险合同等。

( 四) 关于分摊请求权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

2009 年的澳大利亚判例Speno Rail MaintenanceAustralia Pty Ltd v. Metals Minerals Insurance PteLtd确立了这一法律规则: 事后被第一个要求做出分摊的保险人是没有代位求偿权的,向第三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只属于第一个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该案上诉判决中,法官称: 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第二保险人( 也称分摊保险人,Contributing insurers) 向该第一保险人支付分摊额,迄今为止未有任何案例支持第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案例缺失这一事实本身似可说明该等代位求偿权并不存在。另外,笔者翻阅的所有著作也未有一字提及该等权利的存在。任一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行为解除了全部保险人的责任这就导致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保险人对其他保险人享有要求分摊的权利。对于同样负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双方而言,分摊权实际是对双方权益的调整。也可以说,分摊额参考或者因保险赔偿金而产生,但却不是保险赔偿。而代位求偿权概念系保险赔偿的必然后果,这就解释了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前须支付保险赔偿金这一必要条件。这并不支持扩展赋予第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结论。

澳大利亚判例中体现的法律规则有自成一体的法理逻辑,其背后的司法导向也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即鼓励重复保险的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 可在赔付阶段即按比例赔付) 以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并鼓励保险人提供更有市场竞争力的合同条件比如降低免赔额、提升服务、降低理赔门槛、完善理赔网络和支付方式等,即提升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便捷程度。前者主要是在保险人知晓重复保险存在时,自行决定是否与其他保险人协商后共同赔偿或尽早全部支付保险赔偿金以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后者可以在保险人不知道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吸引被保险人优先向其索赔。从长远角度而言,上述两种情况都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然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分摊保险人即使分摊以后也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这一制度设计在国内法律界很难被普遍接受,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分摊保险人未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但其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赔偿也属于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其自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都应有代位求偿权。但依据《海商法》规定,应当理解为分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使过代位求偿权为前提,且在分摊共保人未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前,代位求偿权应当仅属于第一赔付保险人。此外,英国法中的The Commonwealth [1907] 先例值得注意,即一旦第一赔付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获得任何损失赔偿,都应当在货物利益方之间进行按比例分配,这一法律原则可避免第一赔付保险人在获得分摊后又从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分摊比例的赔偿从而额外获利,在设计中国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度时值得借鉴。

五、关于中国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度设想及司法导向的思考

综上,对中国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度拟作如下设计以丰富《海商法》第225 条: 第一,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判断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进而负有分摊义务的时间点。分摊保险人可以行使所有合同抗辩,但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权利冲突的抗辩除外,例如,因决定向第一赔付保险人追偿而未向分摊保险人提交索赔材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分摊共保人协议取消第二份保险合同等。第二,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使过代位求偿权为前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分摊保险人未支付赔偿前,仅属于第一赔付保险人。但第一赔付保险人不能损害分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益,并且在分摊前后通过代位求偿获得的任何损失赔偿,都应当在参与分摊的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

重复保险分摊之诉的审查范围应当有其合理的边界,不应当对主张分摊权利的诚信理赔的保险人设置过高的法律门槛,以致《海商法》所规定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形同虚设。通过市场调节,被保险人会倾向于向更低免赔额和理赔门槛的保险人主张理赔,因此该制度设计希望向社会传递积极的司法导向,鼓励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从而进一步规范和优化航运保险市场服务,引导航运保险业更加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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