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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经济学法学基础

发布日期:2021-03-16 10:42:27

「摘要」本文从商业的功能与定义入手,提出了“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公众企业”的命题,并运用有效假设、物品和供求定理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进行了学分析,认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是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息披露 经济学分析 基础

一、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公众企业

商业银行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呼:美国叫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英国叫清算银行(Clearing Bank);德国叫信贷银行(Credit Bank);日本叫普通银行(General Bank),其中又分为城市银行和地方银行;澳大利亚叫交易银行(Trading Bank)。什么是商业银行?这个问题看上去很简单,但在现实中却非常复杂。原因有三:一是商业银行的功能定义与法律定义之间存在差异;二是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在不断变化,而且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法律定义;三是商业银行的功能也在不断变化。

(一)商业银行的功能定义

如何界定“商业银行”这一概念,在理论界存在分歧,在各种不同教科书中也有不同的表述:

美国新派经济学家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1997)在其著作《经济学》对“银行”作了如下描述:“传统上,银行是商业企业增加资本以及政府试图控制水平从而控制国家经济活动水平的最重要方式”,银行是“最重要的一种金融媒介,……,从事寻找潜在借款人、确认值得冒险的对象以及监督其投资和贷款的工作”,“现在的货币供给不是通过铸币厂或印刷厂创造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由银行创造”,“银行能够通过贷款创造出货币供给的增长,这个增长是银行存款初始增长的数倍”。

在我国,著名金融学专家黄达(1996)、张亦春(1995)认为,“商业银行是相对于中央银行和其他专门性的概念,它作为各国金融体系的主体,是唯一能够吸收、创造和收缩存款货币的金融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之通称为存款倾向货币银行”。前任央行行长戴相龙(1998)认为,商业银行是“以获取利润为经营目标、以多种金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具有综合性服务功能的金融企业”。金融监管专家、湖北省副省长蒋超良(1994)认为,“商业银行是银行体系中的主体。它是以经营存款、放款为主要业务,以利润为主要目标的银行,也是唯一能吸收、创造和收缩存款货币的金融中介组织”。

(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

1.美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在美国,1863年的《国民货币法》(National Money Act)创立了货币监理署(Office of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缩写为OCC)和国民银行(National Bank),国民银行由货币监理署签发营业许可证,该法于1864年改为《国民银行法》(National Bank Act)。这是第一部国民银行的法律规定,国民银行机构有权办理“银行业务”。该法定义的“银行业务”包括贴现和承兑本票、汇票、支票和其他证明;接受存款;买卖外汇和金银;发放个人抵押贷款;获取、印制和发行货币。1956年的《银行持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改变了商业银行的定义。根据该法,商业银行接受可以随时支取的存款和发放商业贷款,商业贷款是指贷给商业客户的资金。对那些接受存款和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银行来说,这一定义存在着严重的漏洞。这些机构被定义为非银行银行(Non bankbank),而且不受相同联邦银行法规的约束。这一漏洞使得非银行能够办理当时商业银行不能办理的业务。1987年的《公平竞争银行法》(C0mpetitive Equality in Banking Act)消除了非银行银行的漏洞,不再批准注册新的非银行银行①,并对商业银行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按此定义,商业银行是“发放贷款、接受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担保的存款,并且由州和联邦政府签发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3.日本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在日本,商业银行叫普通银行,受“日本国普通银行法”的规范。日本普通银行是指“经大藏大臣许可经营银行业者”,其业务范围包括:接受存款或定期积金;办理贷款或票据贴现;汇兑;债务担保或票据担保;有价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交易、,有价证券选择权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限于投资目的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贷款;承销(以卖出为目的的除外)、地方债或政府保证债,或办理与该承销有关的国债等的募集;保有或转让货币债权(包括可转让存款单和由大藏省令规定可转让的单据);受托募集地方债、公司债或者其他债券;代理业务(限于大藏省令指定的银行);办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司等的现金收付和其他现金收付有关的事务;办理有价证券、贵金属和其他物品的保管业务;兑换钞票;受托办理金融期货交易等业务。

4.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批准。商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三)结论

从以上对商业银行的各类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商业银行是一种企业,以追逐利润为主要目标。因此,商业银行必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起科学、合理、有效、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充分发挥其商业性作用,为和人类生活创造商品、提供多功能服务,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

第二,商业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中介机构,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商业银行通过向贷方提供信贷和向存方支付提款的方式来完成其中介流动性服务,通过创造金融商品以满足资金供求双方对于资金的不同需要,通过对资金的管理降低或分散了资金的不可兑现风险、增加资金期限结构的灵活程度。因此,商业银行是一种充当信用和支付中介,变社会各阶层的积蓄和收入为资本,创造信用流通工具的企业。正因如此,银行监管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分析

(一)有效市场假设

根据美者尤金。法玛教授(Eugene Fama,1970)的研究,有效市场划分为弱式(Weak-form efficiency)、次强式(Semistrong-form efficiency)和强式(Strong-form efficiency)三种。在弱式有效市场,商品价格能充分反映上一系列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中所隐含的信息;在次强式有效市场,商品价格能反映所有公开有用的信息,其中包括与现在和过去价格有关的信息;在强式有效市场,商品价格能充分反映所有公开渠道及非公开渠道的各种信息,包括内部流传的信息及个人间传递的消息,所以,者即使掌握了内幕信息也无法获得额外利润。

根据有效市场假设,为尽可能实现市场的效率,必须由政府通过或法规的形式强制性要求商业银行披露其相关的信息。为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7年9月颁布《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要求银行定期公布信息,真实反映其状况和经营情况”。因为通过“加强公开披露,可以使市场参与者更有能力推动银行以安全、稳健的方式开展业务。”

(二)公共物品

什么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斯蒂格利茨在其《经济学》一书说:“公共物品是这样一类物品,在增加一个人对它分享时,并不导致的增长,而排除任何个人对它的分享却要花费巨大成本。”因此,公共物品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物品和劳务,在某种意义上,它们被集体地加以消费,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利益上的非排他性的特征。在这两种特征下,市场机制不起作用。因此,公共物品的供给方对于公共物品的提供并不总是具有积极性,公共物品的供应通常是不敷需要的,甚至出现“谁也不生产、供给为零”的现象。所以,政府必须出面干预,弥补市场的缺陷。

从公共选择理论来看,公开披露的信息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任何人掌握了某项信息,不会减少他人了解这一信息的可能性。作为公开披露信息的一种,商业银行对外披露的信息也同样是公共物品;每个人都可以机会均等地从商业银行披露的报告如季报、中报、年报和临时报告中获取相同的信息内容。因此,公共选择理论关于公共物品的分析,对商业银行信息及规范其信息生成与披露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标准,同样有效。

(三)供求定理

如前所述,商业银行信息也是一种“公共物品”。作为一种商品化的社会资源,商业银行信息同样也有供给方和需求方,正是供给方和需求方之间的相互影响,促进了商业银行信息这一公共物品的有效配置。商业银行信息的供给方与需求方的相互制约,便形成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及相应的内容。

当商业银行信息的供给与需求均衡时,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就处于稳定状态;反之,就会发生变迁。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的供给与需求就处在不平衡状态之中。如何解决商业银行信息供给与需求间的这种不平衡,已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有效地维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必须增强商业银行的透明度。从法理上分析,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

(一)公开

公开理念反映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规制度上,就是要求商业银行增强透明度,实现各类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如商业银行首次设立信息的公开、开业后其信息的持续公开以及有关其他一些必须公开的资料和信息的公开。因此,银行业的信息披露首先要遵循公开原则,这不仅要求商业银行在规定的媒体上和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适当的形式公开其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以及与存款人、者进行决策所必需的相关信息,做到市场透明;同时,也要求银行监管部门公开监管规则及其实施过程,做到监管透明,切实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商业银行的合法利益。

(二)公平

公平是指任何交易主体在市场中均处于平等的地位,在风险和报酬(收益)面前,拥有均等的机会。美国家约翰。罗尔斯(1998)说:“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是公平的,亦即满足了两个正义的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该制度所给予的好处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己的利益时,他就要承担职责来做这个制度规范所规范的一份工作。当一批个人按照某些规则加入互惠合作冒险,并且自愿地限制他们的自由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获得利益的人们有一类似的服从。如果我们没有尽自己的一份公平的职责的话,我们就不应从其他人的合作中获利。公平原则具有两个部分:一部分阐述我们怎样通过自愿地做各种事情来承担各种职责,另一部分提出了所涉及的制度要符合正义的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向公众吸收资金、开办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服务或经营付款方式的,也是人们为了获利而按照某些规则自愿加入的互惠冒险,因此,每个加入者都应该服从市场规则,自愿承担和自己获利机会相对应的职责。这就是公平,如果没有这一点,商业银行就很难生存下去。因此,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所有商业银行应按同样的信息披露规范进行信息披露,即建立公平的信息披露标准;二是商业银行的存款人、投资者、潜在投资者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均等的机会获得同样的信息、能够平等地使用信息,即主体地位的平等;三是商业银行信息使用主体之间实现资金流转,要符合商品等价交换的原则。

(三)公正

公正和公平似乎是同义语的反复,其实公正的立意与公平有所区别。从法理上看,公正是立法的主旨,是一切规范的要求,而平等则是目的,它体现在守法和违法之间,皆能得到无歧视的效果(或受奖或受罚)。在金融市场中,公正的精神表现为对立法者、司法者、管理者权利的赋予与约束,表现为对市场行为的评价,即市场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公正与公平是不同的概念。在市场上无论是对个体权力的约束,还是对权力的约束,都必须依据公正的法律。这一法律必须以实质权利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这样,才能在公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公平、平等。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公正,是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工作的参与者能够得到银行监管机构和其他执法机关的公正待遇,这不仅包括要求监管工作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而且要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必须依法监管、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是依法治国、依法办银行的基本内容。如果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难以依法得到公正处罚,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会对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和银行的声誉产生怀疑,甚至对银行系统丧失信心,从而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健。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中,如果出现依据市场参与者的所属或基于市场气候的冷暖,执法时松时紧,处罚宽严不一,结果会事与愿违,使得市场规则形同虚设,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信心严重受损。公正执法是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手段,在监管工作中要切实予以实施。所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核心原则评价方法》中,对评价有效银行监管体系的第二要素的必要标准明确要求:“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享有以专业和诚信为本的信誉”并要求银行监管部门“通过建立有效的检查及执行机制来保证披露标准的执行。”

(四)效率

效率,是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要遵循与效益原则。只有具备了效率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才会有深度和流动性,才符合则。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寻求资源配置的效率(即有效配置)是研究的目标,而研究潜意识地、间接地体现并遵循效率原则则是的任务。因此,法律学要将经济学研究确定的效率原则直接引人法律规范,并且上升为市场及其市场行为的准则。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的效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效率的实现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一是商业银行信息的公开程度,包括商业银行信息的广度、速度、密集度和失真度;二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运作机制、操作成本和稳定程度;三是银行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的反映灵敏度。因此,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也要讲求经济效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工作要实现效率化。

主要参考文献

黄 达。1996.货币银行学。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8

张亦春。1995.货币银行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41

戴相龙主编。1998.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

蒋超良、金钟主编。1994.商业银行与西方金融运作。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

张之骧、严恒元。1997.最新英国金融体系剖析。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81~170

约翰。罗尔斯。1998.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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