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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启示

关键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地区

论文摘要: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为缓解金融环境恶化的局面、打破金融业的体制瓶颈,台湾地区开始了金融自由化进程。目前台湾地区已成立15家金融控股公司,在台湾规模最大的十家中,金融控股公司占据了9个席位。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以内设“防火墙”的形式,实现其资产负债多样化,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和竞争效益,其改革的思路和实践经验对于大陆金融业的未来发展不无借鉴意义。

一、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概况

上世纪90年代,台湾金融业在金融自由化进程的推动下,大力推进金融机构的国际化、规模化和多元化,金融控股公司应运而生。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正式颁布,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

总体上,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整合了岛内分散的金融资源和分割的金融市场,体现了股权集中化、组织大型化、经营多元化、管理弹性化的优势,它们通过优化各子公司资源、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服务品质来追求整体经营的绩效,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二、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

(一)运作模式:均为纯粹控股公司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条第1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确保其子公司业务之健全经营,其业务以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之管理为限”。可见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不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主要负责整个集团公司的经营战略决策,并通过股权投资活动加以实现,集团公司的具体金融业务由各子公司分别承担。这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具有提高整体效益、防范风险传递、协调公司内部资源和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等优势,因此成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

台湾地区选择发展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有其自身理由。首先,在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前,台湾各金融机构已受各自行业的规范和管理,如果同意金融机构既经营业务又具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身份,则监管机构在制定政策、实行监管上需要同时考虑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规范,容易产生摩擦和冲突。其次,如果金融控股公司从事某一具体金融业务,则母公司难以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不能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整合集团资源,同时母公司经营金融业务也可能发生经营危机并危害子公司利益。

(二)发展模式:以某一核心企业为主体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持有多种类型的子公司:一是核心金融机构,核心金融机构是构成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框架,主要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二是金融相关事业,除核心金融机构外,其他经营金融相关业务机构,如期货业、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创业投资事业等。

台湾地区每家金融控股公司都是以某一核心企业为主体,再结合其他金融相关事业和创业投资,例如国泰金控以国泰人寿为核心,台湾金控以台湾银行为核心。15家金控公司分别以银行、保险、证券子公司为核心企业的分别有9家、3家、3家。这些公司在较大规模资产支持下,围绕其核心业务整合其他金融资源,利用其业务平台,通过共同行销、共享信息资源或共用营业设备、营业场所等方式为客户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有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的相关业务,有效降低了管理成本,发挥了良好的协同效应。

(三)监管模式:实行一元化监管

台湾地区于2004年7月1日公布《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标志着其金融监管体制由多元监管模式转向一元化监管模式,从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方面逐渐构建起具有自身特色的监管模式。在整个监管构架中,以台湾行政当局隶属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最高监管机构,将台湾财政主管部门的金融局、证券会、保险司及“中央银行”金融业务检查处平行移入该委员会,成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银行局、证券期货局、保险局及检查局实施对口监管,体现了伞式监管和功能监管的结合。实际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有着三层体系:第一是政府监管;第二是建立防火墙机制,切断风险传递,保障集团整体的安全稳健;第三是建立市场透明机制,通过股东资格审查、大额风险申报等方式促进金融控股公司持股结构合法化,财务业务透明化。台湾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系列改革,赋予了金管会较大的管理职权,逐步实现了金融检查一元化、监管机关一元化、金融管理与货币政策管理的一元化。

三、台湾地区金控公司发展的启示

(一)加强金融法律体系建设

大陆现行金融法律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确立了大陆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体制和业务范围,但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性质并不明确,既无明确禁止性法律条款,也无明确设立性法律条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面临“无法可依”的法律障碍。大陆可以顺应国际发展的潮流,借鉴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经验,在推出完整立法的同时对现有金融法规不断修改和完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提供制度支持。

首先,要以效率、秩序、安全为基本精神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专门立法,在立法的内容上,重点应对金融控股公司本身进行定义,要对控股权、相互持股等给予其清晰的法律界定;应从资本和偿付能力的角度,对控股公司内部交易和信息交流、高管人员兼任子公司职务等做出规范。其次,要修订和完善《法》、《税收法》等相关配套法律。针对控股公司资本重复、虚设交易规避税负等问题,现有的相关法律必须增加并完善规范金融控股公司交易的内容,使这些法律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管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为了保护正当竞争,防止金融控股集团势力过于集中,也需要制定与金融控股公司密切相关的法律,如《反垄断法》、《隐私权保护法》、《关联企业法》等。(二)鼓励纯粹型金控公司

目前大陆已经存在三种类型的控股公司:一是与地区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类似的金控集团,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二是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类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如平安集团以平安保险为主体外,还有平安证券、平安银行等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还有中银国际、中银保险、中银基金等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三是由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机构,如中国石油收购克拉玛依市商业银行、金港信托后改组的昆仑银行、昆仑信托;青岛海尔集团控股青岛银行、鞍山信托、长江证券和纽约海尔人寿保险。

以金融机构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与我国大陆目前实行的分业经营体制存在冲突;而以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母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母公司可能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高风险的融资,这种教训国内并不少见。考虑到金融控股公司是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在法规还不健全、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市场约束和外部监管尚不完善的条件下,从控制风险的角度上讲,选择“纯粹型”较为稳妥。“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分业经营”的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有着明晰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决策权,在资本运作、战略管理等方面拥有明显的比较优势和专业优势,并可以有效防止不同金融行业风险的相互传递。

(三)完善金控公司内部治理

金融控股公司规模庞大,业务广泛,内部相互持股、贷款互保、资金违规拆借等问题会使金融控股公司面临较大的关联交易风险、高财务杠杆风险和系统性风险。完善的公司治理和有效的内部控制是降低公司经营风险的重要保障,有利于克服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为保证金融控股公司健康、稳定的发展,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经验,在推进产权制度的深层次变革基础上,着力构建金融制度,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时,要督促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关联交易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风险预警制度等制度安排,提高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监控体系。

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活动,涉及组织、人事、业务等多个方面,因此必须建立一套多层次的、垂直的内控组织架构来经营风险、管理风险。在组织制度安排上,为了遏制由于关联交易等带来的风险在不同业态之间的传递和蔓延,金融控股公司必须实行两个层面的隔离。首先,要坚持金融业与实业之间的隔离。即使是在美国这样的发达市场国家,尽管在金融业已经实现了混业经营,但金融业与工商业分离的限制至今仍然存在。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初期,为了防止实业企业的短期行为,仍然有必要实行二者的严格分离。其次,要坚持“集团综合、法人分业”的综合经营模式,构建起金融业内部不同业态间的“防火墙”,利用法人有限责任的制度,做到各子公司在身份上严格分离、制度上自成体系。除此之外,金融控股公司还必须对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关联机构之间的信息流通、人事安排、业务联动以及资金融通做出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

(四)健全金融监督管理体系

首先,在监管的模式上,可以借鉴台湾的伞型监管体制,并考虑大陆的实际,采取牵头监管的模式。由人民银行负责控股公司的母公司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其各自负责的子公司进行监管。这种模式既保持了分业监管的专业性,又兼顾了统一监管的信息沟通优势。其次,在监管的内容上,应实施对整个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将重点放在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内部交易、内部控制、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方面。再次,在监管手段和方式上,要兼顾全面性和灵活性,注意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交流,避免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监管机构间必须建立对话协调机制、以及定期和不定期的信息通报制度;有必要的话,应建立有关金融控股集团总体和各分支机构的信息库,定期公布监管信息。

[2]王鹤,《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现状及启示》[J],《资本运营》,2005,4。

[3]邢桂君,《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及借鉴》[J],《南方金融》,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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