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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违宪审查依据的范围

处于宪法保障制度建设之关键地位的违宪审查制度,其所需解决的三个核心问题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即违宪审查权的享有者)、违宪审查的对象(即接受合宪性评价的行为及其结果)和违宪审查的依据(即合宪性评价标准所依存之权威载体)。如同行政权的行使要做到依法行政、司法权的行使要做到依法司法一样,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同样要做到依宪审查。

所谓违宪审查依据是指违宪审查机构运用违宪审查权对受审查之规范性文件或其它公权力行为做出是否合宪判断时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其具有三项基本特征:1.违宪审查依据的功能是作为违宪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它公权力行为进行是否合宪判断的根本准则;2.违宪审查依据的表现形式原则上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或者如其它论者所谓违宪审查的直接依据仍然应当来源于成文宪法或者是具有成文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3.在法律效力上,违宪审查依据具有绝对的拘束力,违宪审查机构不能突破依据进行违宪审查。

根据我国宪法学主流学说的界定,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尽管对宪法表现形式的具体种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归纳和概括,但业已形成的基本共识是:宪法典及其修正案、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宪法性法律等形式在宪法渊源体系中均占据一席之地。根据以上所述之违宪审查依据的三项基本特征,上引之诸项宪法表现形式是否均具有违宪审查依据资格,是值得探究的既具理论意义又具实践价值的问题。囿于篇幅,笔者主要对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正案的违宪审查依据资格问题作一初步的研析。

一、宪法性法律

一般认为,宪法性法律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在成文宪法国家一般规定为宪法内容的法律;二是指在成文宪法国家有关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有论者将具有第一种含义之宪法性法律称为宪法本体法,而将另一种含义上的宪法性法律命名为宪法关联法,或将该种含义上的宪法性法律之集合称为宪法法部门。国内不少宪法学教材在阐释宪法渊源(尤其是在研究我国宪法渊源)时均将宪法关联法或宪法法部门意义上的宪法性法律涵盖在内,并认为其是宪法典的补充。事实上,宪法关联法意义上之宪法性法律并不是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因为其并不具备作为宪法规范的载体的能力。在内容上,宪法性法律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在于其主要调整政治生活领域中的社会关系,是宪法法,是国家法,是权力法和权利法。但在法律效力上,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等一样,均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据一般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即都低于根本法意义上之宪法的效力)。因而,宪法关联法意义上之宪法性法律并不是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甚至其本身就是一个天生内含矛盾的概念。相应地,此种意义上之宪法性法律就不应该成为违宪审查的依据,而恰恰是宪法审查之对象。

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本体法意义上之宪法性法律是该国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传统学说认为,由于不成文宪法国家(如英国)因奉行议会主权而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且该种意义上的宪法性法律同议会所制定的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故其并不能成为违宪审查的依据。但相关国家的宪政实践正在逐步否定这一传统观点。在英国,1998年《人权法》第3条、第4条赋予了法院审查基本立法与次级立法是否与《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不相容的权力。这就使得英国法院依据《人权法》和《欧洲人权公约》这些宪法性法律对议会制定的普通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成为可能。因此,具有特殊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宪法性法律即成为英国法院做出宪法判断时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

二、宪法判例

关于宪法判例能否成为违宪审查依据,我国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德国、奥地利等国宪法法院通过公布的宪法审判判例,逐步形成一些重要的宪法审判原则与制度,成为宪法法院审查违宪等法律和裁判违宪案件援引的依据。该观点甚至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有关宪法基本权利方面的案例,事实上具有普通法国家与民法法系国家宪法判例的作用,也可成为宪法的渊源,即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援引的法律依据。而其他大多数学者尽管并未直接肯定宪法判例是违宪审查依据,但其关于宪法判例性质、地位或效力的论述尤其是宪法判例的宪法渊源地位事实上亦间接肯认了这一命题。如有论者主张:由于宪法判例包含有对已有宪法立法内容或宪政操作规则的发展,因而也被认为是宪法规范的补充性表现形式之一。宪法判例的效力既包括既判力和约束力,也包含宪法判例的法律效力,即从理论上讲,宪法判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宪法判例类似于法律,英美法系国家遵从先例原则,保证判例法律能够发挥法律的作用。日本学者工藤达朗亦认为,能够成为违宪审查依据的除了称为旧本国宪法的宪法典之外,还包括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的规范一一法院创制的裁判标准,即宪法判例。

在判例法是其法律渊源之一的国家,宪法判例虽然具有拘束力,但这种弱拘束力(相对拘束力)无法使其成为违宪审查的依据,仅是对违宪审查机构在形成宪法判断时具有影响力的资料。具体理由如下:

(一)判例法之所以能成为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归功于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对遵循先例原则的贯彻或信赖判例这一历史传统。作为一种传统,它一直没有写下来成为一条成文规则,也未见于宪法、制定法或者就职的誓约。但遵循先例原则的内涵及其施加于法院的义务在长期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逐渐从严格过渡到宽松。20世纪上半叶,严格观盛行于英国,认为所有法院都有义务遵循自己先前做出的判决,下级法院也有义务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直至20世纪下半叶流行于英国,目前盛行于美国的宽松观则认为,终审法院不受遵循自己先前的判决的约束,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它们在实践中都会遵循先例。下级法院则有义务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但其规避先例束缚的自由度也是相当大的。而在宪法领域,宪法判例的约束力相较于其它法律领域则显得更为屏弱。正如伦奎斯特大法官在1989年的Health Services一案中代表法院撰写的多数意见指出:遵循先例固然是我们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是,在宪法领域,先例的约束力低于其他领域,除了宪法修正案之外,最高法院是唯一可以进行变更的机构。当先例被证明在原理上不可靠,在实践中不可行的时候,最高法院从来没有约束自己重审先例。

(二)基于判例尤其是宪法判例的弱拘束力,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并不会拘泥于先前的判例,而是根据法官所处时代的价值观的变化及对社会形势的考虑对同一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重新诠释(即共时解释或客观解释),并做出与原先判例不同的判决结论。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堕胎案件中所适用的违宪审查基准和日本最高法院在经济自由规制的宪法审查实践中适用的违宪审查基准的变化就是这一事实的典型例证。诚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判决先例是否为现行法的渊源,

法官法是否具有如同制定法那样的地位,对这些问题不能轻易加以肯定。依吾人的法律见解,即使是法院,其所受判决先例之拘束,无疑绝不同于其所受法律之拘束。有拘束力的不是判例本身,而是在其中被正确理解或具体化的规范。至于判例中的法解释、规范具体化或法的续造,其是否适切,则应由面对重新发生的同一法律问题的法官,依认真形成的确信来决断。而考夫曼教授更是直言:司法惯例绝非法源经过长时间确立为习惯法的司法判决,则具有法源性质,但不得违背科学(因为若有违背,则将缺乏一致的法律效力意志、法律见解)。言下之意,法院的判例只有经过共同体的法律效力意志长期且稳定地遵守成为习惯法之后才能成为法源的形式之一。

(三)宪法判例是宪法审查机构在具体的个案中通过诠释宪法规则或宪法原则及个案事实以形成判决理由,并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所形成的。其本质上反映的仍然是宪法审查机构乃至宪法审查者自身的意志及其价值倾向而非人民的意志或宪法的意志,尽管其可以宣称采用了原旨主义解释方法或客观解释方法,解释的结果依然是立宪者的原意或宪法本身的真义。因此,宪法判例并不是宪法本身,其效力低于宪法。遵循先例原则是以一种相当宽松的方式被坚持的,先例不具有甚至在名义上也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

至于前文所引述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有关宪法基本权利方面的案例,事实上具有宪法判例的作用,可成为宪法的渊源,即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援引的法律依据的观点更是一种谬见。其错误之处在于:1.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126条的规定,享有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不享有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权。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有关宪法基本权利方面的案例,不是宪法判例,不具有成为宪法渊源的资格。2.根据学界通说,我国的法传统是制定法而非判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尤其是判决理由)不具有类似于英美法或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法的地位,充其量仅仅是一种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既可以遵循也可以不遵循,其并不具有同法律一样的强制性法律效力。3.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可以形成所谓的宪法判例。但如前所述,即使是在承认判例法的国家,宪法判例的弱拘束力也无法使其成为违宪审查依据。

三、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欲具有违宪审查依据之资格,必须具备两项基本的要件,即宪法解释具有规范属性且具备与宪法(宪法典和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性法律)同等的效力。当然,宪法解释的规范性是更为前提的要件,如不具备,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要件则没有必要再予以论证了。

关于宪法解释是否具有规范属性,我国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一)规范说。这一学说为主流学说,其是从对宪法、宪法解释、法律的效力的比较角度直接或间接肯定宪法解释的规范属性,尽管对宪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具有不同的观点:宪法解释一旦做出后便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与宪法条文一样产生普遍的拘束力。宪法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宪法、法律均具有规范属性,将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法律的效力相比较,无论得出怎样的结论,事实上均可视为将宪法解释纳入了一国法律规范体系之内,从而肯认了宪法解释的规范属性。并且,学者们将宪法解释作为宪法渊源之一来予以阐释的做法同样可作为支持规范说的证据。另外,我国立法法第4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亦可作为论证宪法解释具有规范属性的另一间接论据。

(二)裁判理由说。该说否定宪法解释具有规范属性,仅是一种裁判理由。其认为,依附于违宪审查或宪法监督的宪法解释,其实是宪法裁判理由中的重要内容即使是宪法解释机关非针对个案做出的抽象解释,亦应与宪法规范相结合方才具有意义与效力,并不具有独立性宪法解释并不可具有与法律同等或者比法律更高的规范效力。

一般认为,宪法解释是指法定解释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所作的阐释和说明。据此,如果宪法规范的含义是明确的,则无需解释;若宪法规范的含义是模糊的或者对其含义的理解出现了分歧,解释才是必要的。而发现宪法规范的模糊或分歧的产生只会出现在宪法适用的场合。因为,只有在将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件或个案并进行相应的涵摄时,宪法规范含义的模糊或歧义才会产生。那种抽象的、并不以实施为目的的对宪法的解说,不应该也无必要归入宪法解释概念的外延。因此,宪法解释机关所做出的宪法解释具有特定的针对性或者具体性,其拘束力不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同时,宪法解释与宪法规范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它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宪法规范,只能与它所说明和解释的宪法规范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在逻辑上内涵和外延完整的宪法规范。因此,宪法解释本身并不具有规范属性,这就决定了其无法成为违宪审查依据。

当然,基于宪法相较于一般法律而言其语词所具有的更大的概括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释宪者在宪法解释中进行创造以形成宪法所未明确规定的规则并适用于当下的个案也是可能的。尤其是在有着判例法传统的国家,违宪审查机构在宪法审查实践中针对个案形成的、出现在判决理由中的宪法解释,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极可能成为一项判例法规则。但即使如此,根据前文所述,宪法判例并不是违宪审查依据,作为判例法规则的宪法解释当然亦不可能成为违宪审查依据。另外,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宪法解释,尽管是一种区别于宪法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司法性宪法解释之立法性宪法解释,但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宪法地位和职权一一非制宪和修宪主体及国家立法机关,也不像宪法修正案一样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宪法解释不具有宪法效力,只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决定了宪法解释无法成为违宪审查依据。

四、宪法修正案

一般认为,宪法修正案是享有修宪权的机关依照宪定或法定的修宪程序对成文宪法典所作的局部或部分增补、更正或删减,并通常列于宪法典之后,是宪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内容、与宪法典之间的关系及其通过、颁布的程序,学界一般认为宪法修正案具有同宪法典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一重要的宪法渊源。据此,宪法修正案具有违宪审查依据之资格一般是没有疑问的。

但基于学说上对修宪权限制之主张以及一些国家宪法中对宪法修改界限的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亦不享有完全的宪法审查豁免之资格。在德国,对基本法规定做出修正的法律应以基本法第79条第3款为标准进行审查。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违宪的宪法至少在理论上是可能存在的。在印度,在1963年的判例中,最高法院判决宪法修正案削弱了第三部分所包含的基本权利,因而构成违宪。在1973年的判例中,最高法院判决宪法修正案合宪的条件是保留宪法的基本结构。同样,在法国,对于全民公决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宪法委员会无权进行审查;对于由议会两院通过的宪法性法律,则可以进行审查,以确认这些法律是否符合修宪程序、是否违反修宪内容的禁止性规定等。依此而言,宪法修正案并不必然具有与宪法典同等之法律效力,其自身亦必须接受违宪审查机构的合宪性审查。因此,言宪法修正案是违宪审查依据之一是一个可在一定范围内成立的命题,而不具有普世性。当然在我国,宪法并未确立修宪权的实体性限制,宪法中的任何内容皆可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宪的对象,宪法修正案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同宪法一样的最高法律效力,是违宪审查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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