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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范本1

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四川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以及镇江和扬中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全市教育系统学校(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职责,或者职责范围内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的违纪违法案件的,应当主动承担领导责任或工作责任。不能主动承担相关责任的,由组织上进行问责,直至追究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 承担领导责任、工作责任,或者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是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责任;责任的主体是指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应负责任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条 承担领导责任、工作责任,或者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应当在党委(总支)、支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逐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领导班子承担和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㈠书面检查;

㈡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㈢通报批评;

㈣整顿调整。

第六条 领导干部承担和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㈠自我批评;

㈡书面检查;

㈢扣发绩效工资;

㈣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㈤通报批评;

㈥调离;

㈦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㈧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领导班子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㈠对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有工作计划、责任目标,但组织实施不力的;

㈡违反学校中层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对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和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重视,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

㈣对本校、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㈤不按规定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和实施检查考核的;

㈥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引咎辞职:

㈠对本校、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不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㈡不按规定召开、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者不主动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不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及时解决领导班子和自身存在问题的;

㈢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

㈣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㈤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的;

㈥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分管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当事人受到处罚的情况,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㈠当事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政纪处分的,分管领导在党委(总支)、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㈡当事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或者降级、撤职、开除政纪处分的,分管领导在党委(总支)、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并作出书面检查;

㈢当事人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分管领导向党委(总支)、支部作出书面检查,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1/12,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主要领导在党委(总支)、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当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条 领导班子副职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当事人受到处罚的情况,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㈠当事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政纪处分的,主要领导在党委(总支)、党组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㈡当事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或者降级、撤职、开除政纪处分的,主要领导在党委(总支)、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并向局纪委作出书面检查;

㈢当事人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主要领导向局纪委作出书面检查,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1/12。领导班子召开党委(总支)、支部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领导班子及主要领导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领导班子应当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分管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职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分管领导调离,直至引咎辞职。主要领导向局纪委作出书面检查。领导班子召开党委(总支)、支部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1/6。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领导班子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组织上给予通报批评。

领导班子副职发生前款所列案件的,主要领导调离,直至引咎辞职,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1/6。领导班子集体向局纪委作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领导班子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组织上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处分。

㈠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致使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㈡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㈢直接管辖范围内由于失职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件,致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㈣违反学校中层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㈤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㈥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㈦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的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主动发现、认真查处,并及时向上级组织报告的,可以免予承担和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工作责任或者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应当听取本人的意见和申辩。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扣发绩效工资的,由局纪委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通知相关部门在发放时予以兑现。

依照本办法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由组织上责令其辞职。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程序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和调离的,由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依照本办法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局纪委实施。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开展自我批评、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应当在违纪违法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完成。因案情比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完毕的,经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将期限延长至二个月。

依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案件检查和审理工作的有关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承担和追究责任的,实行一事一报制,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结束后15日内向局纪委报告备案,并载入所涉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

各校(单位)党委(总支)、支部每年底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局纪委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九条 局纪委、监察室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本办法落实相关责任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织和职能部门以及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局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局印发的《〈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实施办法》(扬教党[2007]20号)予以废止。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责任追究已经实施完毕的案件,不再按本办法重新认定责任和实施追究。但是,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尚未结案的违纪违法案件,适用本办法。

违纪违法案件当事人被判处的刑罚或者给予的党、政纪处分生效之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任协理员的,不再适用本办法。

 

范本2

 

宁波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责任履行的内容

 

第五条  党委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主体责任,党委主体责任包括领导班子责任、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责任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责任。

领导班子对本地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全面负责、强化组织统筹,贯彻党的纪律,严格选人用人,深化作风建设,维护群众利益,强化权力制约,支持执纪办案,推进源头治理,加强党内监督,切实担负统一领导、主抓直管、监督管理、全面落实的责任。

党委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同样履行主管工作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履行“一岗双责”,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要求融入到分管业务工作中,指导督促分管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建设,健全完善分管领域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措施,及时发现解决各类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构,按照党章和党内法规要求,坚持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明确职责定位、聚焦中心任务、突出主责主业、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全面落实监督责任。

积极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巡视工作,督促提醒同级党委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认真执行“三书两报告”等制度并履行好主体责任。

强化督促检查,组织开展党的纪律执行情况监督、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监督、作风建设情况监督、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监督等。

严肃纪律审查,切实开展查办案件工作。加强执纪执法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发现、有效查处机制。充分发挥查办案件治本功能,提高办案综合效果。

严格责任追究,开展“一案双查”,不断提升责任追究的时效性、规范性和严肃性,定期通报曝光典型案例,营造有错必究、有责必问、问责必严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的主体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及时分析研究、作出部署,不认真抓督促落实,导致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发生大案要案、窝案串案,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教育强调不够, 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研究、部署,未抓好落实的;

(四)对上级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整改落实的;

(五)未按时、如实上报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未把主体责任逐项细化分解,明确具体要求和时间进度,导致主体责任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定期听取同级纪委工作汇报,未及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遇到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重要安排进行研究并采取措施推动解决的;

(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态度不够坚决,措施不够有力,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对反腐败协调小组、执法执纪机关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支持力度不够,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压案不查,导致腐败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未严格执行“一案双查”制度,对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对象不作追究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经常性分析研究并亲自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重大问题未亲自过问推动落实的;

(二)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主动抓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上级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重视不够,不及时抓整改落实,致使存在的问题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领导班子成员疏于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纠正,对收到的重要信访件不阅批,对重要案件不指导督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时、如实向上级党委、纪委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的;

(六)未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未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的;

(七)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和“五不直接分管”规定,对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对发现的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未及时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或者对责任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查处不支持,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九)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未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检查,来针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提出并督促制定防控措施,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对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整改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分管部门和人员疏于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纠正,致使问题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整治作风不坚决,导致责任范围内作风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或发生重大作风问题的;

(五)未按时、如实向党委主要负责人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落实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的;

(六)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对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分管范围内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未及时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甚至隐瞒不报、干扰办案的;

(八)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

(九)未能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的;

(十)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领导班子或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一)未对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各项纪律执行情况,以及中央和省、市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未严格执纪,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抓监督检查不到位,致使领导干部权力行使监督机制不健全,党委主体责任不落实的;

(三)对干部群众信访反映、有关部门提交、上级机关及领导交(批)办,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问题,不及时提醒、制止或不认真调查、核实、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及时将本地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有廉政情况反映的拟选拔任用干部未按程序反映情况、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作风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不认真监督检查,对反规定的党员干部不严肃查处,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查办案件不坚决,或者对案件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八)未落实“一案双查”,应当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追究责任的;

(九)疏于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约谈、案例指导和报告工作、定期述职等制度不健全,工作松垮,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不够,加强纪检监察队伍自身建设不够,“灯下黑”问题解决不力,导致自身队伍中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发生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党组织关系隶属地方党委,行政关系主要由上级部门主管的单位,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追究相关责任。确需追究党组织关系隶属地相关责任的,由实施责任追究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班子调整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违纪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情况记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督促纠正后,职责范围内依然连续发生违法违纪案件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

(五)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有碍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七条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不服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党委,包括党委、党工委、党组;所称纪检监察机关,包括纪委、监察局及其派驻(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施行的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乡镇(街道),各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范本3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 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组〔2015〕214号

  本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各单位: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 

  2015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全面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党组、党组成员及其他院级领导干部,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及其负责人。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

  第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开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坚持权责一致、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行“一案双查”,院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违纪案件时,既要查明违纪人员的直接责任,又要查明相关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廉政监察员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况,并向院党组提出是否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建议。

  第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院党组及其他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的个人责任。

  第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去职务;

  (三)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主动承担责任,及时进行整改且成效明显的;

  (二)平时注重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后主动报告、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或者减小影响的。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院党组和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分级负责的主体责任落实机制,在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中不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导致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未针对本院、本机构、本单位权力运行特点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未结合干警思想实际开展廉洁司法教育,导致在职责范围内发生系统性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在干部推荐、考察、确定拟任职人选等工作中失察失误或者搞不正之风,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支持、不配合执纪执法机关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问题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导致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查处的;

  (五)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本院党组主要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经常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未主动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未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中的突出问题的;

  (二)对重要信访举报件不及时阅批,对重要违纪违法案件不亲自督办,导致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或者违纪违法案件没有依纪依法得到及时查处的;

  (三)不严格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对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院级领导干部疏于监督管理,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六)对院党组和其他中管干部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不按规定向中央纪委报告,不积极配合中央纪委调查处理的;

  (七) 对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束,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或者不廉洁问题的;

  (八)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院其他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院级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的;

  (二)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疏于监督管理,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三)对职务范围内的纪律作风建设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主管部门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腐败问题的;

  (四)对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执纪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故意遮掩,对分管部门的违纪违法人员包庇袒护的;

  (五)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束,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和不廉洁问题的;

  (六)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院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领导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对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事项敷衍推诿、拒不办理的;

  (二)对直接管辖的部门或下属疏于管理监督,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纪律作风建设措施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不及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不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对违纪违法人员包庇袒护的;

  (五)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对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交办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推诿、拒不办理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在监督工作中对应当发现的问题未发现,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对应当制止、纠正的问题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未按规定及时向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汇报,或者对违纪违法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对违纪违法案件压案不查,对应当问责的人员不予问责的;

  (四)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 院党组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对其中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对事实和责任尚需核实的,应当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再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在案件审查、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干部监督及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线索,应当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院党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印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通知书》,并按照下列分工交付办理:

  (一)需要给予批评教育的,由相关院党组成员、其他院级领导干部及相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由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上述人员和机构、单位应当在责任追究事项办理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被追究责任的情况,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将其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听取被追究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申请复议,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包括该机构和单位的正、副职领导干部;所称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包括纪检监察部门中层正、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和直属单位纪委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并按照相关规定将本院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况逐级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范本4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印发《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

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委,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省各直属单位党委:

《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已经省委十二届十次全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2015年7月23日

(此件发至县)

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迈上新台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和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苏发〔2014〕7号)等党内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干部。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是指党委(党组)对党风廉政建设所负的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所负的监督责任和领导干部所负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一案双查”,责任倒查。

第四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

(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工作机制不健全,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抓不管,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事项传达贯彻、安排部署、督促落实不认真、不及时的;

(二)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十项规定精神不严格,“四风”问题突出,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和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四)对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不坚决,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违纪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或者未能抓早抓小,导致直接管理的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对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不重视,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不健全,未能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章制度,党风廉政教育针对性不强,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问题的;

(六)对巡视反馈和移交的问题不整改、不查处或者整改、查处不力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五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纪检组)的监督责任:

(一)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敢担当的;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工作机制不健全,对下级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和下级纪委(纪检组)履行监督责任情况监督检查、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三)对作风建设情况经常性监督检查不够,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十项规定精神问题查处不及时,导致“四风”问题突出和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贯彻落实党内监督制度不自觉,对本地区、本部门违规违纪问题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查处的;

(六)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流于形式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六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一)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或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二)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未能正确履行管班子带队伍的责任,对班子成员和下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没有及时提醒教育、制止纠正,导致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未能正确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直接管辖的部门或下属作风建设、廉洁从政等情况未能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任务不认真贯彻落实,或者部署推进、检查指导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四风”问题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不支持、不配合有关机关或部门进行查处的;

(六)不认真落实民主集中制,对“三重一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没有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七)直接管辖范围内连续发生顶风违纪问题的;

(八)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七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分别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召开指定主题的民主生活会;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班子进行调整处理。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除批评教育外,使用其他责任追究方式的,应当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

诫勉谈话和书面检查材料,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列情形,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的;

(三)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列情形,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三)对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五)因领导不力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连续发生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

第十条  追究党委(党组)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工作在党委(党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各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督促相关机关或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一案双查”制度,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调查当事人违规违纪事实的同时,应当调查相关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履行情况,提出是否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各级党政组织在工作中发现存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实施“一案双查”、责任追究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视情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组织人事部门,存入人事档案,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拟重新提拔使用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程序外,还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听取领导干部本人意见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责任追究的决定机关或者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2015年7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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